(2014)东民一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丛民劳动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某某收储有限公司,丛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重字第5号原告四平某某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丛某。原告四平某某收储有限公司诉被告丛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北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某某收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其劳动仲裁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因原告和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均发生经营困难,于2010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自同年3月起,被告的工资为2400元/月。虽然2010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的工资为4000元/月,但第9条又约定如果原告生产任务不足使被告待工的,被告月工资为“本地区最低工资”。因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乾安公司、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均发生了经营困难,停止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的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均进行了变更。变更约定,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止,被告工资为2400元/月;2010年12月起至今,被告工资为2000元/月;把被告原来的工作职责与工作任务变更为对资产的看护、交接,负责来客接待、电话接听及紧急事件的处理等日常值班工作。双方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包括月工资标准)基于真实意思实际履行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期间,双方用实际履行的行为对原来的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正。工资标准变更以后的工资表上均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连续每个月的亲笔签名,截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前,被告并未提出任何方面的异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包括月工资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二)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劳动仲裁请求的第二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被告无权请求进行劳动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受理和也不应当进行裁决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80000元;2、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1、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要求。2、即使被告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补发工资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和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均发生经营困难,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经营活动。于2010年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自同年3月起被告劳动报酬(工资)为2400元/月。另外,如果双方对被告的劳动报酬(工资)、工作内容的变更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司法实践,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思维正常的社会人早就会向原告提出异议、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不会等到被告自认为原告拖欠工资数额达到8万元之数额巨大时、拖欠时间达到三年多才主张权利。3、被告劳动仲裁请求的第二项(请求补齐欠缴的社保、医保五险一金)没有依据。原告将被告的社保费已缴纳至2013年6月。且被告仲裁请求的第二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对其提出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应给欠被告工资额74400元。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证据充分。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000元,责任认定书规定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只开基本工资60%,另40%作为绩效工资,年终考核发放,而原告违背规定,绩效工资一直拖欠,既没变更合同,也没有书面变更和口头变更,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支持被告的请求。二、原告没有按劳动合同书约定为被告补齐欠缴的社会保险和医保费,其作法违背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应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拖欠。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的事实是:2010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是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副经理,月工资是4000元,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甲方(原告)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被告)待工,甲方支付乙方最低月生活费为本地区最低工资”。2010年3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止,原告实际按月支付被告工资为2400元,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止,原告实际按月支付被告工资为2000元。2013年6月20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3)第24号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74400元。二、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和四平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月起至今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四平市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以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原告举证材料有:一、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证明2010年3月起至2010年11月,原告的工资变更为2400元/月,实际变更履行期间有9个月。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为止,工资变更为2000元/月,劳动合同实际变更履行期间有28月。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看一看2010年3月份工资表,2010年3月份职工发放表下面有:“总经理付总经理工资分别为6000元每月、4000元每月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暂按60%发放,有杜贵峰的签字,被告认为当时和总公司就工资百分比发放一事和总公司有过商恰。二、2013年4、5、6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和特快回执),证明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这3个月的工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份工资是大连代付的,原告说不欠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这方面的手续都没有。当时的工资不是按月拔款,一直拖5个月以上才给拔付,当时王纪光说不领这份工资,按自动离职处理。三、交纳社会保险费收据,证明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至2013年6月。被告无异议。四、(2011)铁执字第00047-12号裁定书,证明自2012年6月4日起,原告全部资产被铁岭中级法院整体拍卖,原告丧失了包括经营场所、各项资产等一切物质基础,彻底停止经营活动。被告质证认为,四平公司和哈拉海公司是平行单位,四平公司的拍卖和我现在工作的哈拉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一、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标准通知》,证明合同约定工资与文件规定是一致的。证明我从2007年调入哈拉海工资4000元,职务是由大连公司任命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二、2010年2月被告与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企业目标经营责任书》,证明欠付40%工资,待年终考核后发放,证明开工资60%和3月份开的工资表按责任书来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松原集团与原告签订的责任书与原、被告无关,对原、被告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责任书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的2月份,责任书约定的期限是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是7个月,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绩效工资,对劳动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哈拉海物流公司2011年-2012年两个年度资产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提前违约废止目标经营责任书。非因经营不善而待工。证明劳动合同中第九关于待工问题。我们不属于待工行为,因为厂地租赁,不产生待工。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相核对,另外从协议内容看能证明哈拉海停止经营了。四、自责任书签订之日起,本人的工资表(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由当时公司总经理杜贵峰责任书签发的60%比例发放的工资表,而且在3月份工资表底边有明确的批注,证明我每月工资按60%发放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复印件未经原告同意,是非法的,不能做为事实依据。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绩效工资而且从实际履行从2010年3月到2010年11月按照2400元向被告发放工资,从2010年12月至劳动合同终止是按照每月2000元向被告发放的。五、劳动合同书,证明为什么从2400到2000元没提出异议,就是这份合同书的约定,他即然签订4000元的劳动合同我就认为我的工资有保障。所以我就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4000元,但双方已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月标准,是对劳动合同的修正。六、被告与公司其他30余名职工《关于公司解散后下岗补偿等相关事宜的诉求》,证明被告曾提出关于给付外派员工扣发和少开工资及五险一金的诉求。我的工资从3月份一开始就存在争议,而且到2012年5月28日再次由全体职工签名提出来的,并不是我认可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落款时间2012年5月28日,双方按照2010年3月至11月按照每月2400元发放的,2010年12月至劳动合同终止按照每月2000元发放的,在落款日期之前以及以后被告对发放工资的标准也没有提出异议。七、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四劳人仲裁字2013第24号),证明仲裁书支持了被告欠薪诉求和医保社保事宜。证明我对开工资额2400元不认可,所以提出劳动仲裁。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裁决书经诉讼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依据。八、哈拉海物流公司员工信息表一份,证明信息表是上面传过来的应证明我继续在岗上班工作,从而证实原告认为我与原告于2013年6月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内容有异议,没有与原件核对。不具有合法性,从证据来看,开头没有哈拉海出示的文件,只有王成海的签字,王成海做为另案的被告与原告系有利害关系,这份文件算证言。如果法庭采纳就会陷入案件的诉讼人变成案件的证人,这份文件是虚假的。在2013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不再续约的通知,被告已接到通知了,后不在有劳动关系。九、四平某某公司在哈拉海物流公司《拉煤运输单》,证明拉煤给付工资款曾与四平公司达成共识,证明王某某经理用煤款支付欠我们的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应补发被告工资744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被告主张补发劳动报酬(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认为被告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四平某某收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用人单位,但其隶属于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丛民被任命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亦隶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岗位是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副经理,月工资4000元。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2月被告与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企业目标经营责任书》按绩效工资发放。从时间上看,被告与集团总公司签订责任书在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后,但在劳动合同在约定的工资仍为4000元,说明双方对工资标准为4000元是认可的,未按此发放的原因是开始绩效工资,由于总公司内部对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场地进行了出租,故后期才无法达到绩效考核的发生,其责任不在被告,不能以此认定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工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诉称与被告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既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形式的变更劳动合同书,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协商一致口头变更了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不应将被告于2010年3月份至2010年11月份实际按月领取工资2400元,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实际按月领取工资2000元的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原告应按2010年7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每月1600元,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发被告工资,共支付被告工资74400元(自2010年3月起至2013年5月止)。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劳动者应向社保管理部门提出,由其依法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且在开庭过程中查明社保费用原告已缴纳完毕;住房公积金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2014年第28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一次性补发被告工资744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平某收储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丛民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学军代理审判员 王新玲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贵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东民一重字第5号本院2013年9月2日对原告四平松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诉被告丛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东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2013)东民一重字第5号”更改为“(2014)东民一重字第5号”及“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更改为“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审判长杜学军代理审判员王新玲人民陪审员张伟杰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许贵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