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梁培华、吴广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梁培华,吴广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片区黄杨大道西20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昌翰,片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培华。被告吴广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艺洪,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壹饲料公司)诉被告梁培华、吴广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壹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晋伟,被告梁培华、吴广坚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冯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壹饲料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梁培华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生鱼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培华销售海壹牌生鱼饲料,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梁培华需在合同期内付清所欠货款,若被告梁培华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支付3‰每日的违约滞纳金以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合作初时,被告梁培华尚按时支付货款,但后来合作期满被告梁培华仍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扣除折扣后欠款高达2179207元。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梁培华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梁培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培华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2179207元;2、被告梁培华支付违约滞纳金133367元(自20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暂计153天,每日按万分之四利息计算滞纳金计至付清款项止),以上两项合计2312574元;3、被告吴广坚与被告梁培华对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海壹饲料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梁培华的身份情况;2.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培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付款方式、违约金等约定的情况;3.2013年3月应收账款对帐单及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购买饲料的单价、数量、折扣等明细,证明被告梁培华截止起诉日,扣除折扣后共欠原告饲料货款2179207元;4.人口信息全项,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培华辩称:一、关于货款的问题,被告梁培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属实,但实际结算时应扣减折让款。根据合同第6条的规定,每吨生鱼料给予折让950元,被告梁培华与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度总交易数量达到482.66吨,即总折让款达到458527元。被告梁培华拖欠2012年度至2013年度货款2225707元,减去折让款458527元后,实际应付货款为1767180元。2、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被告梁培华逾期付款属实,建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3、关于第三项诉请,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属实,但是此次买卖饲料的行为属于被告梁培华个人的经营行为,理由如下:被告梁培华是经销商,从原告处进货,卖给销售区域的使用者,其经营行为与被告吴广坚无任何关系,财务上也是单独核算。原告与被告梁培华约定的合同业务没有被告吴广坚的签名,在整个经营过程中被告吴广坚没有参与任何买卖及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梁培华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广坚辩称:两被告虽属夫妻关系,但被告吴广坚并不了解被告梁培华的经营情况,二人一直在闹离婚,故被告吴广坚也从不参与被告梁培华的经营行为,故对被告梁培华的涉案情况不了解。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梁培华从来没有将其经营饲料款所得利润做为家庭支出,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梁培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吴广坚不应对被告梁培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其他形式的清偿责任。被告吴广坚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确认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梁培华(乙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一、“产品及经销权”:1、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其三角、民众区域海壹品牌生鱼料产品的经销商;四、“货款结算”……4、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乙方必须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所欠甲方的货款结清,如果乙方中途停止向甲方购货,必须在停止购货一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5、乙方如不按期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收取乙方欠款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五、1、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2、乙方2012年度销售任务为600吨……六、“销售折扣”甲方按乙方的实际销售量给予乙方下列折扣:生鱼料折扣给予950元/吨。截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供应给被告梁培华的货物总金额为3911392元(3720492元+190900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梁培华交易总数量为482.66吨(459.66吨+23吨),被告梁培华已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685685元。经计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梁培华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225707元(3911392元-1685685元),此数额为原告未支付折扣款之前的货款数额。因被告梁培华未能全额清偿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梁培华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在233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培华订立《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是否应扣减折扣款的问题。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培华供应了饲料,被告梁培华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从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客户对账单来看,被告梁培华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25707元,该数额系未扣减折扣款之前的数额。被告梁培华主张按其实际销售数额482.66吨享受折扣,原告主张被告梁培华未完成合同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销售任务,故不能享受折扣。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给被告梁培华每吨950元的折扣,并不以被告梁培华完成2012年度销售任务600吨为前提,故原告应按被告梁培华的实际销售量给予折扣,即950元/吨×482.66吨=458527元。综上分析,被告梁培华尚需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767180元(2225707元-458527元)。二、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被告梁培华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原告认为以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过高,主动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梁培华同意从2013年3月1日计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但认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较为合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梁培华必须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所欠原告的货款结清,被告梁培华如不按期结清货款的原告将按每日收取被告梁培华欠款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现原告主动调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属自行处分行为,该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吴广坚的责任问题。被告梁培华与被告吴广坚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培华经销原告的海壹牌生鱼饲料,因拖欠原告货款而产生的债务,属合同之债。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即被告吴广坚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评判如下:要判断夫妻一方因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应从夫妻共同债务理论来分析,主要指以下两个方面:(1)举债的意愿。看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的意愿,如双方有合意或者不违背双方的意愿,不论该债务是否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相关,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债务的利益指向。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的利益指向为夫妻双方,该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梁培华经销原告的海壹牌生鱼饲料,其买卖行为预期的收益与家庭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利益有必然关联,被告梁培华和被告吴广坚均可从该买卖行为中预期获取经营的利益。故被告梁培华因买卖行为所负的合同之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另外被告吴广坚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培华的买卖行为纯粹是其个人行为并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利益无关,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涉案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广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培华、吴广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718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17671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01元,由原告珠海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396元,由被告梁培华、吴广坚共同负担26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贝鹏程审 判 员 庞俊霞人民审判员 宋超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