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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的一天,周某、何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龙湾三星金属厂,将厂内60余斤黄铜成品合页窃走,后将其卖予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同年5月的一天,周某、何某又来到该厂,将厂内60余斤黄铜成品合页窃走,后将其卖予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同年6月的一天,周某、何某伙同他人来到该厂,将厂内120余斤黄铜成品合页窃走,后将其卖予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9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同年6月的一天,周某、何某伙同他人来到该厂,将厂内110余斤黄铜成品合页窃走,后将其卖予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7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同年6月的一天,周某、何某伙同他人来到该厂,将厂内100余斤黄铜成品合页窃走,后将其卖予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6、同年7月的一天,周某、何某伙同他人来到该厂,将厂内60余斤黄铜成品合页窃走,后将其卖予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7、同年10月的一天,周某、何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郑岙村百川武学研究会后院,将一台发电机窃走,后将其卖予张某, 8、同年12月的一天,何某、詹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五道十二路正康建筑公司富控工地食堂,将两个煤气罐窃走,后将其卖予张某,张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另查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本院交存人民币9060元作为退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何某、詹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缴款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人民币9060元,予以返还相应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