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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煜与穆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煜,穆强,穆宣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强,男,汉族。被告穆宣贵,男,汉族。原告李煜诉被告穆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煜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穆强驾驶川EK**小型客车搭乘原告行驶至腾沐路5km+300m处时侧翻在路边的排水沟内,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穆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因被告的川EK**小型客车只投保了乘坐险20000元,且此款已由被告穆强从保险公司领取,被告领到赔偿款后只给付了原告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75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4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5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穆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03月21日12时50分,被告穆强驾驶川EK**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李煜由筠连镇方向驶往维新镇方向,行驶至腾沐路5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在公路右侧的排水沟内,造成原告李煜和被告穆强受伤及川EK**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8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穆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治疗费为24004.04元,门诊费共429.81元。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煜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煜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除术,其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的川EK**小型客车只投保了商业险乘坐险,其赔偿限额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穆强已从保险公司将赔付款全部领走,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李煜6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穆强、穆强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4556元。审理中,原告以无证据证明被告穆强某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穆强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穆强某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李煜向本院提供了宜宾市翠屏区伦宇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李煜于2011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名李煜某。原告李煜之父名李桂银,生于1942年xx月xx日,为农村居民。母亲王帮富,生于1946年xx月xx日,为农村居民。原告共有兄弟姊妹三人。本院认为,2011年03月21日,被告穆强驾驶川EK**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李煜,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在公路右侧的排水沟内,造成原告李煜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按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穆强对原告李煜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433.85元;2、续医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5、误工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6、护理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482元,其中李煜某4830元(5367元/年×18年×10%÷2),李煜甲1968元(5367元/年×11年×10%÷3),王某某2684元(5367元/年×15年×10%÷3)。以上共计61267.85元。此款被告穆强已给付原告6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原告李煜各项损失费共计55267.85元(已扣除被告穆强给付的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原告李煜负担990元,被告穆强负担1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叶     必     权审 判 员 余     从     会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