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潜水泵厂清算组与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潜水泵厂清算组,陈阳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终字第4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潜水泵厂清算组。负责人王正荣,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阳华。委托代理人罗秀英。上诉人成都潜水泵厂清算组(以下简称潜水泵厂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陈阳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1)蒲江民初字第4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潜水泵厂清算组负责人王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铭,被上诉人陈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秀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潜水泵厂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重庆办事处)是成都潜水泵厂于上世纪90年代设立。1996年3月25日,成都潜水泵厂任命其职工陈阳华为该厂驻重庆办事处负责人(经理),成都潜水泵厂向陈阳华发放工资。2008年12月11日,成都潜水泵厂经蒲江县经济局批准成立清算工作组,进行企业终止清算工作。清算组对重庆办事处进行清算。清算结账清单载明,重庆办事处应交回清算组潜水泵和配件销售款262631.18元。原审经审理认为,陈阳华作为成都潜水泵厂职工,被成都潜水泵厂任命为重庆办事处负责人(经理),成都潜水泵厂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不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也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没有内部承包合同),陈阳华在重庆办事处工作即销售潜水泵和配件是其履行职务行为,陈阳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虽然有部分货款未收回,但陈阳华与成都潜水泵厂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成都潜水泵厂的结账行为,是代表重庆办事处与成都潜水泵厂进行的,并非陈阳华的个人行为;陈阳华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对潜水泵厂清算组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潜水泵厂清算组的起诉。裁定宣布后,潜水泵厂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均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内容中并未提及自己在案件中的主体问题,其答辩内容针对的是本案实体问题,即被上诉人并不认为自己不适格;三、被上诉人与成都潜水泵厂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如无法院公权力的介入企业相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被上诉人陈阳华辩称,1、成都潜水泵厂的调令中明确了被上诉人是去重庆办事处担任负责人,办事处系非独立法人机构,被上诉人从厂里领工资、出差费等;2、被上诉人只负责销售,货是厂里出,价格也是厂里定,货款全部交回厂里;3、借款35000元是当年被上诉人用于处理成都潜水泵厂对外的诉讼所借,并已将30000元归还厂里,5000元系差旅费,均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陈阳华系受成都潜水泵厂任命担任重庆办事处负责人一职,其保管及销售潜水泵厂相关产品属履职行为。潜水泵厂清算组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成都潜水泵厂与陈阳华之间存在承包或者委托等合同关系,陈阳华与清算组就重庆办事处的欠款进行对帐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但附表八《重庆办事处及陈阳华欠款明细表》具体载明了“个人借款”的金额及内容等,陈阳华也在该表中“欠款人审核签字”处予以签名确认。故该笔款项性质不同于重庆办事处的欠款性质,系陈阳华对成都潜水泵厂的个人借款。陈阳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被告适格,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对此部分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潜水泵厂清算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1)蒲江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 兵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