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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个体。2012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在山东省沂水县马站镇马站村的利群商店内,与被告人徐某商定贩卖卷烟事宜,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收购五牛、红杉树和雄师等品牌卷烟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牟利。自2011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徐某处收购上述品牌卷烟2000余条400000余支进行贩卖。2012年3月27日,在山东省昌邑市石埠镇中心宾馆仓库内,潍坊市奎文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将其查获,当场查获红杉树牌卷烟11条,雄狮牌卷烟50条。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在山东省沂水县马站镇马站村的利群商店内,与被告人徐某商定贩卖卷烟事宜,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三名外地男子处大量收购五牛、红杉树和雄师等品牌卷烟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牟利。自2011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徐某处收购上述品牌卷烟2000余条400000余支进行贩卖。2012年3月27日,在山东省昌邑市石埠镇中心宾馆仓库内,潍坊市奎文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查获,当场查获红杉树牌卷烟11条,雄狮牌卷烟50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27日,在刘某租的仓库中,奎文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了“雄狮”牌卷烟50条,“红杉树”牌卷烟11条。后奎文区烟草专卖局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3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徐某抓获。经讯问,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徐某供述的三名货车司机及其他购买者、刘某供述的寒亭区一吉姓残疾男子均未查找到。4、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查扣卷烟61条。5、被告人刘某的记录,证实其与寒亭吉姓男子交易明细。6、山东省国产卷烟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一份,证实涉案卷烟的价格情况。7、案件移送函及回执、移送清单,证实该案系奎文烟草专卖局移送至奎文公安分局。8、潍坊市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通知书、奎文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清单、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对郑伟的询问笔录、对王淑英的询问笔录、对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徐某涉案烟草制品及车辆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并移送奎文公安分局。(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徐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卷烟为真烟。(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均从12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对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