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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韬犯侵犯著作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韬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韬,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2013年4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屈应潮,河南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韬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张铮、被告人余韬及辩护人屈应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余韬在光山县东城百泰中央花园六号楼一单元1002室通过在境外租用服务器,开办“诺书网”小说网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自动下载、上传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6857部,并购买“奇文软件”对该网站进行管理,余韬在网站的网页中插入广告代码,由阅读者点击页面内广告或者由网页直接弹出广告,通过“游联广告网络”获利36617.80元,通过“九赢广告联盟”获利14845.93元,通过注册会员充值获利826元,合计52289.73元。另查明,余韬开办“诺书网”购买软件、服务器域名等花费21630元,被告人余韬违法所得计30659.73元。案发后,余韬已全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两个、上网本一个、移动硬盘一个已被光山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光山县公安局提取被告人余韬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在“九赢广告联盟”、“游联广告网络”广告收入明细表、奇文小说VIP会员收入明细、余韬笔记本电脑中主菜单网页、“诺书网”网页记载小说的名称、奇文软件管理系统页面复印件、被告人余韬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余韬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韬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达6857部,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余韬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韬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余韬宣告缓刑。故对余韬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韬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二、光山县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余韬违法所得30659.73元及作案工具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网本一个、金盾牌U盘一个、紫光牌U盘一个、移动硬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光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鉴审判员 余艳丽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