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英与被告冯某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英,冯某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赵某英被告冯某庆在审理原告赵某英与被告冯某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英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继续审理已没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英负担。审 判 长 赵立克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