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曾雪明与邱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明,邱国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84号原告:曾雪明。被告:邱国全。原告曾雪明与被告邱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曾雪明起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邱国全向原告曾雪明购买轮胎,合计货款5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5000元货款,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滞纳金。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份。被告邱国全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000元等本案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雪明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与被告邱国全曾有过生意往来。被告曾到原告处购买过2个轮胎未付款,2011年4月份,被告又至原告处购买1个轮胎未付款。2011年底,原告向被告催索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1年12月30日前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5000元货款,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则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确定所欠货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全偿付原告曾雪明轮胎款5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