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木忠,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订婚,200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酗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从此后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春节原告打工回到家看望孩子,被告又借���寻衅,激化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我们双方均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钱财导致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杨某某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3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在宝鸡市陈仓区婚姻管理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双��共同在外地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起即常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按照法律规定的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因双方所生孩子杨某甲长期在被告杨某某家,由杨某某的父母带养,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也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杨某甲的抚养权归被告杨某某,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综上,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惠歌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人民陪审员 冯建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