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与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章。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定。委托代理人毛爱东、童卫忠。原告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以下简称天杭公司)诉被告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爱东、童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杭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1362㎡房屋,租赁到期日为2012年1月9日。2007年10月,原告又向被告出租626.5㎡房屋,租赁到期日为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9日到期,望其及时搬迁。收到通知后,被告不愿搬迁。2012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发函通知被告,明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望其尽快搬迁,但遭到被告拒绝。由于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迟迟未腾退租赁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488181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87397元计算,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28日按年租金287397元的1.5倍标准计算)、2010、2011年度的物业费12240元、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的水费932元、电费10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耀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被告在2012年1月9日以后就再没有使用过承租房屋。二、2012年6月25日,当被告从承租房屋向外搬运物品时,原告将大门关闭,禁止被告进出,此后,被告无法再进入承租房屋,因此,原告再主张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2013年按1.5倍计算房屋使用费更是没有依据。三、关于物业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要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物业服务,且原告主张的是2010、2011年度的物业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关于水电费,被告在承租期间一直是向社区交纳水电费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也说明2012年1月9日之后再没有发生过水电费。五、根据江干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28万元机器搬迁费,正是原告未支付这笔费用才导致被告无法搬迁,而且,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对租赁期有争议,被告才没有把东西腾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9日届满的事实;2、(2013)浙杭民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9日届满,被告一直未搬离的事实;3、介绍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腾退手续的事实;4、今日早报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公告方式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耀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前后不一致,双方对租赁期限有争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9日到期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耀运公司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耀运公司对证据4,认可登报的事实,但对公告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登报公告要求被告在登报5日内办理腾退手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耀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12)杭江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支付给被告设备搬迁补偿费28万元,以及法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6月25日后无法自由进出案涉房屋,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账户以便被告支付租金,但原告拒绝收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天杭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赔偿问题与本案无关,针对大门紧闭一事,虽然房屋不再使用是事实,但货物占用案涉房屋也是事实,被告应该支付使用费,且被告已将提存的租金拿回去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2012年6月28日后,被告无法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章家坝东区76-1号贰至叁楼厂(库)房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约为136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12元/平方米,租金半年一付,计196128元/年(半年98064元),同时约定,被告独立设表,自行承担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把承租房屋交还给原告,等等。2007年12月,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章家坝东区76-1号一至三楼厂(库)房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房屋租金为一楼每月12.5元/平方米,三楼每月12元/平方米,租金半年一付,计91269元/年(半年45634.5元),同时约定,被告独立设表,自行承担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把承租房屋交还给原告,等等。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标的不重合。租赁期内,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房屋租金。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认为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不同意腾退,并于2012年1月19日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存了2012年1月至7月的租金143698元。现被告已将该提存的租金取回。2012年6月25日,原告在案涉房屋处张贴公告,要求被告在3日内搬离。2012年6月28日,被告前往案涉房屋搬运物品,原告锁上大门致使被告无法自由进出。此后,被告无法再继续使用案涉租赁房屋。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今日早报》第19版刊登公告,要求被告在登报5日内办理案涉租赁房屋的腾退手续。2013年6月28日,被告腾空了案涉租赁房屋并与原告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原、被告因房屋使用费等费用的支付问题产生本案诉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1月9日届满,租赁期满后,被告应交还承租房屋。但是,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予腾退,直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才腾空并交还了案涉租赁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腾空并交还房屋,其逾期腾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被告曾在2012年6月28日前往案涉房屋搬运物品,因原告锁上大门导致被告无法腾空租赁房屋且无法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134643.5元[(196128+91269)元/365天*171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水费、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独立设表,自行承担租赁房屋的水费、电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物业费,或者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相应水费、电费、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346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12元,由原告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负担人民币2915.5元,由被告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6.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斯文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惠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