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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郑孝良、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郑孝良,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南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1549—1。代表人蔡兰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301号491室,组织机构代码73813372-3。法定代表人郑孝良,总经理。被告郑孝良,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街**号,身份号码3522301953********。被告郑华,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泗桥乡泗桥村溪旁洋*号,身份号码352230198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周宁农行)诉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郑孝良、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郑孝良、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农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周宁农行与郑孝良、郑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20004056,约定保证人为周宁农行与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下称锦州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3月20日和3月29日,周宁农行与锦州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20002320和35010120120002618),约定锦州公司向周宁农行借款500万元和760万元,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26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19日和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提前收回借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周宁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向锦州公司依次发放了500万元和760万元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共计1260万元。但两笔借款到期后,锦州公司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锦州公司应立即偿还周宁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周宁农行多次向各被告催促均无果。为实现债权,周宁农行依法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3650元。为维护周宁农行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锦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锦州公司支付周宁农行律师代理费133650元;3、郑孝良、郑华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周宁农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锦州公司支付周宁农行律师代理费133650元。被告锦州公司、郑孝良、郑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2012年2月28日周宁农行与郑孝良、郑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周宁农行与锦州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0日和3月29日周宁农行与锦州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锦州公司向周宁农行分别借款500万元和760万,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和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3、借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周宁农行依合同约定向锦州公司发放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共计1260万元。因被告锦州公司、郑孝良、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周宁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周宁农行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8日,周宁农行与郑孝良、郑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20004056,约定保证人为周宁农行与锦州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3月20日和3月29日,周宁农行与锦州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20002320和35010120120002618),约定锦州公司向周宁农行借款500万元和760万元,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26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19日和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即借款年利率为7.87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本案借款罚息按年利率11.808%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复利,即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周宁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向锦州公司依次发放了500万元和760万元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共计126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宁农行与锦州公司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周宁农行与郑孝良、郑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到期后,锦州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锦州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经审查,锦州公司已支付2013年2月20日之前借款利息,500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9日结欠利息29520元,760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结欠利息46532.27元,合计利息29520元+46532.27元=76052.27元。其后至款项偿还之日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计算(其中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借款罚息为年利率11.808%,复利比照罚息计算)。被告郑孝良、郑华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锦州公司、郑孝良、郑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29520元、罚息(从2013年3月20日之后到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复利(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按年利率7.872%,从2013年3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二、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人民币760万元及利息46532.27元、罚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复利(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按年利率7.872%,从2013年3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三、被告郑孝良、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2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郑孝良、郑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关 萍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