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商洛市XX公司与王XX、陕西XX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洛市XX公司,王XX,陕西XX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白XX委托代理人闵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商洛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陕西XX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商洛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洛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被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白XX、闵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6日,被告商洛市XX公司与商州区荆河生态工业园区滨河西路工程管理处签订《荆河工业园区滨河西路(一期)工程Ⅱ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建商州区荆河生态工业园区滨河西路(一期)工程Ⅱ标段K0+780~K1+900图纸上路基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涵洞工程全部内容,至2012年4月10日一期路基工程完工,被告陕西XX公司于2012年5月6日起进场进行二期工程施工。被告商洛市XX公司施工期间,在施工工地中部分路段设立了内容为:“前方施工行人禁止通行”和“施工便道非施工人员、车辆严禁通行”的固定警示牌和内容为:“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的移动警示牌,未设置其他安全防护设施。2012年4月6日下午6时许,原告进入被告商洛市XX公司施工路段行走,行至Ⅱ标段料场往南约100米处时,不慎跌入综合管道井内受伤,经原告电话求救,原告丈夫袁X及孟村村委会主任王X到场将其救出,送往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后踝骨折;4、右腓总神经损伤”,至2012年5月10日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8783.92元,出院后复查3次支出医疗费270元,医疗费合计29053.92元。2012年9月5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之伤,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还需择期接受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10000~12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并因治疗、鉴定有一定交通费支出。原告被抚养人有母亲杨XX,1944年11月2日出生;儿子袁X,1999年1月6日出生;女儿袁X美,2007年11月20日出生。杨XX生育有原告王XX等6个子女。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具状起诉。原审认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侵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只有受害人故意以及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才可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商洛市XX公司施工路段,被告虽然在部分施工路段设置了禁止通行警示标志,但此外并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施工路段仍处于可通行状态。原告进入被告施工路段跌入综合管道井内受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故对于本起事故,被告不存在免责情形,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进入施工路段行走存在危险性,但其对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因自身不慎导致受伤,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经核定为29053.9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6日至9月4日共15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可参照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共121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80元符合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予以支持。但主张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不足,应按住院34天计算,护理费为2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已构成伤残,请求营养费应予支持,标准按每日10元确定,共3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按照陕西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028元结合赔偿比例30%计算20年,共30168元。本案系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被抚养人有母亲杨XX、儿子袁X、女儿袁X美,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2年、5年、13年,杨XX抚养人为6人,袁X、袁X美抚养人分别为2人,按照陕西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496元计算,结合各自抚养人人数及赔偿比例30%计算,杨XX生活费为2697.60元,袁X为3372元,袁X美为8767.20元,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5004.8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为3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确定为400元。10、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05958.72元,由被告商洛市XX公司赔偿70%为74171.10元。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王XX医疗费29053.92元、误工费1216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5004.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5958.72元,由被告商洛市XX公司赔偿74171.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45元,被告商洛市XX公司负担1655元。宣判后,上诉人商洛市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属于荆河工业园滨河西路路基工程。作为施工单位,上诉人严格按照设计规范施工,并且在工地出入口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属于相对封闭的现场,并不属于公共场所,一审偏听被上诉人王XX一面之词,将上诉人尚处于正在施工的路基状态的道路认定为公共场所,以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侵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为由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王XX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医疗费金额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未封闭该施工路段,在道路沿途两侧以及出口未设置警示标志,道路始终处于开放状态,人、车通行无阻。正是由于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对公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我不慎跌入综合管道井内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施工人其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施工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商洛市XX公司在施工场地的部分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除此之外并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路段仍处于可通行状态,客观上未尽到其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疏于管理,致使被上诉人王XX不慎跌入综合管道境内,应推定其有过错责任。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施工路段的危险及施工方的警示,擅自进入施工路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合议庭评议后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上诉人在其施工路段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尽到了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在承建荆河工业园滨河西路(一期)工程II标段路基工程过程中,未对整个施工路段进行封闭,在各个出口没有设置障碍物,也没有指派专人巡查看护,周围群众在施工路段畅通无阻。施工路段上的综合管道井是有较大的致人伤害的危险性,但上诉人在该井口周围没有警示标志,也无防护栏或者遮盖,井口处于敞开状态。由此可见,上诉人除在部分路段设置有禁止通行警示标志外并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不足以消除施工带来的危险,安全防护措施明显不到位,以至于王XX进入施工路段行走时跌入综合管道井内受伤。故上诉人认为对施工路段已尽到了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XX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王XX右腓总神经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王XX进入上诉人施工路段因跌入综合管道井内受伤,鉴定机构依据其右腓总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右小腿外侧浅感觉减退,右踝背伸受限的实际情况,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认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晋级原则,综合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右腓总神经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XX的医疗费金额为29053.92元是否正确。王XX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受伤后的治疗和花费情况。虽然部分小额门诊费票据上病人姓名栏空白,但与王XX受伤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一审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作为其医疗费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对王XX的医疗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纠纷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商洛市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