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强与吴一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吴一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李强。被告:吴一栋。原告李强为与被告吴一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一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吴一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一栋于2012年12月11日和2012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吴一栋向原告两次借款共100000元的事实。其中发生于2012年12月11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吴一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和2012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共借款100000元。其中发生于2012年12月11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其中,双方约定有借期的借款业已到期,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期的借款,被告也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故在借款期限内可不支付利息,但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发生于2012年12月11日的50000元借款,应自原告催讨后(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的情形下,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承担逾期利息,发生于2012年12月19日的50000元借款,应自借款到期后(2013年1月20日)承担逾期利息,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一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50000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一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