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37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喜,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生于1972年6月8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喜,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古蔺县国营笋子山林场退休职工,膝下生育五个女儿,1975年农历6月8日收养查找不到生母的弃婴被告,从此,原被告双方建立收养关系。原告收养被告后,完全视为自己的亲生子抚养,被告成年安家后不报养育之恩,反而恩将仇报,对原告任意咒骂、胁迫、侮辱,甚至提刀威胁,恶语伤害原告。被告将原告的旧房拆除新建后,不给原告房屋居住,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居住,逼迫进城租房另居,另居后,原告种出的粮食不准原告吃。原告认为,原告收养被告的目的是依靠被告养老送终,现被告对原告的表现是不尽赡养义务,致原告无房居住,无家可归,无人照顾,原被告的关系完全恶化,再也不能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抚养被告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748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支出的各项费用290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打骂、虐待行为,原被告关系是好的,原告有房居住,有生活保障,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没有理由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子女产生的生活费、教育费是原告的责任,不能要求偿还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古蔺县国营笋子山林场退休职工,原告亲生有五个女儿(长女张某乙,二女张某丙,三女某丁,四女张某戊,五女张某已),现全部成年安家。1975年农历6月8日,周述恩在古蔺县人民医院门前石梯上捡到查找不到生母的弃婴被告,后送至原告处劝说其收养,原告收养后,原、被告双方建立收养关系。2013年,因原、被告土地承包地范围内“包包上大田”可能被政府征用,就补偿分配问题,原、被告及原告五个子女相互发生争议,原告以原、被告关系恶化,不能共同生活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达成的(有村组干部参与)《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周传勋、沈世珍、杨军、赵乐发等证人的当庭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称“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虐待行为,原、被告之间关系完全恶化,不能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被告打骂、虐待原告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何世英、付春林、朱应全、陈胜华、周述湘、吴仲尧等证人证言,因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调查人不符合询问调查资格,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来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周传勋、沈世珍、杨军、赵乐等证人系原、被告所在村组干部和邻居,其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和睦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虐待行为,原、被告之间关系完全恶化,不能共同生活”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完全恶化,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40年,双方已经建立了真挚的父子感情,原告对被告可多一些宽容和体谅,不要以儿女之间的一些利益之争伤害父子之间的情谊;被告应对原告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尊重和关心,尽己之力在原告晚年多尽一份孝心,不能因利益之争损伤父子感情,相信双方的关系是可以和睦相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起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