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溪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吉臣与谭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臣,谭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赵吉臣,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唐生浩,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淑辉,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宁省庄河市人,系本溪市平山区振丰小学教师,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赵吉臣诉被告谭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臣委托代理人唐生浩和被告谭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臣诉称:原告赵吉臣挂靠于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作为施工方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抹房协议,协议约定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和谐家园C区9号楼一层的房产抵顶所欠原告赵吉臣施工的和谐花园D区11号楼和16号楼的主体工程款。原告赵吉臣取得抵顶房产的所有权后,被告谭淑辉于2010年9月15日与原告赵吉臣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本溪市溪湖区和谐花园C区9号楼1单元4楼29号的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72.53平方��,每平方米单价1650元,总计119740.5元。双方约定由原告赵吉臣出具房产的全额收据,被告谭淑辉先行支付房款89740.5元,余款30000元房款约定一年后一次性还清,并给原告赵吉臣书写欠条一张。一年后,原告赵吉臣多次找被告谭淑辉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谭淑辉偿还欠款30000及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谭淑辉辩称:我是通过我的弟弟谭新传的朋友赵龙从原告赵吉臣手中购买抹账房屋两处,其中一处位于本溪市溪湖区和谐花园C区9号楼1-4-29号(72.53平方米),另一处位于本溪市溪湖区和谐花园C区9号楼1-4-30号(47.47平方米),价格为15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8万元。买房时,我给付原告赵吉臣房款15万元,余款3万元,我给原告赵吉臣出具了一份欠条。因我与原告赵吉臣不认识,是通过赵龙从其手中买的房屋,故2011年7月14日,��让赵龙找原告赵吉臣将所欠3万元房款交给原告赵吉臣时,赵龙表示将3万元房款交给他就行,当我跟赵龙要欠条时,赵龙说欠条丢了,并给我出具购房款已付清,以前借条作废的字据,赵龙表示会将3万元房款交给原告赵吉臣。我认为赵龙已经将3万元给付原告赵吉臣了,因为近两年来原告赵吉臣并没有向我索要过房款。综上,我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并不欠原告赵吉臣房款,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吉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吉臣挂靠于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以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谐佳园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了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本溪市溪湖区和谐佳园D区11#、12#、16#楼工程。2010年9月13日,原告赵吉臣又以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抹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和谐佳园C区9号楼1单元3楼21号、22号、23号、24号以及4楼29号、30号、31号、32号的房产抵顶乙方(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谐佳园D区11号楼、16号楼的主体工程款。2010年9月,被告谭淑辉经案外人赵龙介绍从原告赵吉臣手中购买了和谐佳园C区9号楼1单元4楼29号(72.5平方米,单价1650元)房屋,房屋总价为119740.5元。另外,谭淑辉还以其公公刘先富的名义从原告赵吉臣手中购买了和谐佳园C区9号楼1单元4楼30号的房屋(46.79平方米,单价15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73928.2元。被告谭淑辉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后于2010年9月末给原告赵吉臣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房款三万元整,一年以��返还。现原告赵吉臣以被告谭淑辉未按期返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谭淑辉给付欠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谭淑辉在法庭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赵龙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欠的房款已付清,以前借条作废。”并以此主张其已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将所欠房款交给了赵龙。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和谐佳园工程承包协议书》、《抹房协议》、收款收据、购房意向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谭淑辉在向原告赵吉臣购买房屋后给原告赵吉臣出具了欠房款30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载明一年以后返还房款,但其至今未将房款交付原告赵吉臣本人,其虽主张将房款交付给了案外人赵龙,但赵���并非本案的卖房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赵吉臣曾授权赵龙代收本案的房款,而被告谭淑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赵龙已将购房款交付给原告赵吉臣。现原告赵吉臣持有被告谭淑辉本人书写的欠条原件,并据此要求被告谭淑辉偿还所欠房款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吉臣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给付利息,而欠条中对于给付房款的期限约定不明,故利息可从原告赵吉臣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吉臣房款三万元;二、被告谭淑辉对上列款项承担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谭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雅玲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