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刘××,汪某某,张甲,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被告:汪某某(暨被告张甲、钱××。被告:张甲。被告:钱××。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银行)为与被告刘××、汪某某、张甲、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银行的代理人程×、陈×,被告刘××、汪某某(暨被告张甲、钱××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下属集士港支行与借款人张乙(已故)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由原告下属集士港支行向张乙发放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贷款;由张乙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春晖××号房屋作抵押;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具体每笔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200134**号)。同日,被告刘××(张乙丈夫)向原告下属集士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张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上述个人最高抵押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下属集士港支行于2012年6月5日向张乙发放贷款250000元,明确借款月利率为6.997333‰,逾期月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借款到期后未还,且自2013年3月21日起欠息。被告刘××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张乙病故。张乙个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春晖××号的抵押物应由被告刘××、汪某某、张甲、钱××依法继承。张乙的上述借款之债也应由四被告在张乙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0146.14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1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汪某某、张甲、钱××在张乙遗产继承份额内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原告对四被告继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下属的集士港支行同借款人张乙之间有关最高额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的约定;2、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抵押物坐落等详细情况;3、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位于宁波市××春晖××号房产抵押依法设立;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2年5月27日对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向原告作出共同偿还的承诺;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下属集士港支行于2012年6月5日发放贷款25万元时与借款人张乙有关利率、期限等事项的书面约定。被告刘××、汪某某、张甲、钱××答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相应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刘××还提出本案无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四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户口簿一本,用于证明四被告与已故借款人张乙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刘××系张乙之配偶,被告汪某某系张乙之女儿,被告张甲系张乙之父,被告钱××系张乙之母。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集士港支行与借款人张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张乙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张乙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刘××向原告作出连带共同还款承诺后,应与张乙一起共同还款付息。现借款逾期未还,作为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张乙亡故后,其继承人即被告刘××、汪某某、张甲、钱××应在张乙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乙生前设定的抵押物,被告刘××、汪某某、张甲、钱××继承后,应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汪某某、张甲、钱××在张乙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0146.14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1日),并按逾期月利率10.496‰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刘××、汪某某、张甲、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抵押物(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200134**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刘××、汪某某、张甲、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