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廖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廖某。被告:高某。原告廖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本人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由于两人不在同一地区,相见很少,更谈不上有多深的交往,2012年8月13日,本人从柳州到绍兴,由于本人考虑问题不周在对被告了解不深刻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当天原告即离开绍兴回到柳州工作。登记近一年来,由于对对方的了解加深,对方的不足不断暴露出来,本人感情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双方自登记后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一天,既未举办婚礼,也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什么财产可言。由于双方的性格和感情严重不和,本人认为已没有继续保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的必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0日双方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严重不和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双方的性格和感情严重不和为由要求离婚,但目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