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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臧正友与刘朝兵、倪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正友,刘朝兵,倪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臧正友,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兵,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被告倪金娣,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臧正友诉被告刘朝兵、倪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正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攀科、被告刘朝兵、倪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正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2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朝兵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朝兵、倪金娣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不是借款,而是人工工资,故不应归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刘朝兵在王有全承包的横岭小区建筑工地做工。为支付人工工资,2011年2月1日,两被告共同到原告臧正友处,由被告刘朝兵出具借条给原告臧正友,借款100000元,刘朝兵在借条上签名证明。此后,原告臧正友多次向被告刘朝兵催要借款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结算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刘朝兵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纠纷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朝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欠其工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如被告刘朝兵认为原告欠其工资,可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朝兵、倪金娣归还臧正友借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刘朝兵、倪金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