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黄色两轮摩托车在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行驶时,被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金兰广场段路查时发现,现场民警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显示结果为132mg/100ml,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许某某血样内的乙醇含量为17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许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许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未缴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