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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厉××、邱××、李××民间借贷与厉××、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为与被告厉××、邱××、李××民间借贷,厉××,邱××,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厉××。被告:邱××。被告:李××。原告黄××为与被告厉××、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厉××、邱××、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4日,9月7日和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共计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邱××、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借据。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要求分别将相应的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厉××立即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9日前利息为69333.3元;从2011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邱××、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借据3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被告厉××、邱××、李××答辩称:1、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提供担保属实;2、其中第一笔200万元借款,被告已支付30万元利息;3、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邱××;4、原告向被告借款时,原告承诺借给被告1500万元,后来实际只借给被告600万元,导致被告投资项目无法实现;5、原、被告之间另有玉石翡翠纠纷尚未解决。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厉××、李××、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6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明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厉××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利息30万元利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2011年9��9日前利息为69333.3元;从2011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邱××、李××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085元,减半收取35542.5元,由被告厉××、邱××、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