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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京峰、朱文彩与方铸启、王振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峰,朱文彩,方铸启,王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陈京峰。原告朱文彩。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民、徐述。被告方铸启。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王振山。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京峰、原告朱文彩与被告方铸启、被告王振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京峰、原告朱文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民、徐述,被告方铸启及被告王振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8时许,陈庭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盛世美域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骑山路路口与沿铁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方铸启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损,陈庭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铸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1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06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费1000元,共计85719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431元,余款745762元,由被告方铸启、被告王振山连带赔偿40%,即298304.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铸启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事故发生时,被告方铸启系被告王振山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铸启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481.17元,原告或者保险公司或者被告王振山应该将该笔款项返还给被告方铸启。根据事故认定书,陈庭系无证无牌驾驶二轮摩托车应该按照二八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被告王振山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方铸启确实系被告王振山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陈庭系无证无牌驾驶二轮摩托车应该按照二八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8时许,陈庭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盛世美域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骑山路路口与沿铁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方铸启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损,陈庭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庭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方铸启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上路、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铸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庭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两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431.28元,被告方铸启为陈庭支付住院医疗费25481.17元。死者陈庭于2010年7月1日自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一直在青岛地区生活居住、工作,未婚。两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702元(37399元÷12个月×6个月)。原告朱文彩生于1962年4月13日,原告陈京峰生于1969年11月28日。原告朱文彩与原告陈京峰共育有2个孩子。两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3元的标准,主张原告朱文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530元(8653元×20年÷2),主张原告陈京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530元(8653元×20年÷2)。另外,两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00元,住宿费用500元,车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铸启系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王振山系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陈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铸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陈庭与被告方铸启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被告方铸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40%。被告王振山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方铸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铸启陈述的“其与被告王振山系雇佣关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两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振山赔偿其中的40%。被告方铸启为陈庭支付住院医疗费25481.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死者陈庭已经连续在青岛地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两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18699.49元(37399元÷12个月×6个月)。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京峰未达到退休年龄,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朱文彩已经年满5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530元(8653元×20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29430元(642900元+86530元)。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考虑到两原告异地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两原告承受的丧子之痛,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两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912.17元(431元+25481.17元),丧葬费18699.49元,死亡赔偿金72943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0141.6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为660141.66元,由被告方铸启与被告王振山连带赔偿其中的40%,即人民币264056.66元。被告方铸启已经垫付费用25481.17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方铸启与被告王振山尚应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3857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京峰、原告朱文彩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方铸启与被告王振山连带赔偿原告陈京峰、原告朱文彩经济损失人民币23857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7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720元,由被告方铸启、被告王振山负担4746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