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炳云,赵泽香,李聪华,李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刘世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弛,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理,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竹敏志,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炳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泽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聪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皎,女,201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组**号,系死者张珍兰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清,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分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理、竹敏志,被上诉人张炳云、赵泽香、李聪华、李皎(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张炳云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保局根据张炳云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13-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712号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三分多公司职工张珍兰于2012年6月28日18时乘坐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当行驶至公司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3日死亡。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珍兰在此次事故中与摩托车驾驶员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市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珍兰死亡为工亡。三分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实发出事故同等责任。可见并非事实2012年2月20日,张珍兰与三分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三分多公司职工,居住在三分多公司厂区内的职工宿舍。同年4月,张珍兰在本市金鸡“万人小区”居民曹建慧家租住房屋一间,与母亲共同居住。2012年6月28日18时许下班后,张珍兰乘坐弟弟张海涛驾驶的摩托车回租住房,行驶至公司门口路段时,张珍兰从行进中的摩托车上跳下,摔倒在地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3日死亡。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张珍兰在此次事故中与驾驶员张海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张炳云工伤认定申请,向三分多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三分多公司向市人保局递交了不同意认定张珍兰是工亡的书面意见。市人保局调查取证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712号工伤决定,认定张珍兰死亡为工亡。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死者张珍兰在公司外租房居住,三分多公司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发生事故的时间18时许属于下班时间,事故地点为三分多公司门口路段,依照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珍兰负同等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旨意是对受伤害职工给予救治、经济补偿的人文关怀,对其第十四条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当作全面、正确和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上下班途中”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职工在单位宿舍有住处,又在距单位较近地点有与家人共同居住的住处,根据上下班时间要求,选择有利于自己休息的住处属于情理之中,因此就存在宿舍与工作场所,居住地与工作场所两种上下班合理路径。三分多公司提出张珍兰在公司有宿舍,上下班途中应是宿舍与工作车间之间,其在厂区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予采纳。市人保局712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市人保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712号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分多公司负担。宣判后,三分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保局作出的712号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确定张珍兰在事故中同等责任,属划分责任错误,不应采纳该证据;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及712号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答辩称,根据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证据,认定张珍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珍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死亡性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以及市人保局的712号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张炳云等4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为证明其作出712号工伤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张炳云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三分多公司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材料及张炳云户口薄,死者张珍兰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据材料1、2拟证明张炳云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市人保局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11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拟证明受理程序合法。4、张珍兰与三分多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张珍兰的员工卡,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市人保局于2012年12月13日对证人张海涛作出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张珍兰胞弟,同在三分多公司打工,与母亲一起在本市金鸡(地名)一个小区租房居住。2012年6月28日18时许下班后,他在厂门口骑摩托车搭乘姐姐张珍兰一起回家吃饭,刚骑行几米张珍兰就掉下车倒在地上,他把张珍兰送到医院救治,几天后姐姐就死了。6、市人保局于2012年12月17日对证人王文作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张珍兰在一个组工作,下午下班时间是17:30,张珍兰刚开始住在员工宿舍,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就搬出去住了。7、市人保局于2012年12月17日对工人徐智作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与张珍兰在一个组工作,下午下班时间是17:30,张珍兰刚开始住在员工宿舍,后来搬出去住了,听说是张珍兰母亲来崇州。8、市人保局于2012年12月3日对证人李德章作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是宿舍管理员,认识张珍兰,张珍兰出事那天约17:50,他看见张珍兰回宿舍,十多分钟后听说张珍兰出事了。证据材料5-8拟证明张珍兰在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9、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5日作出崇公交认字(2012)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驾驶员张海涛与张珍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10、三分多公司递交的《对张珍兰伤亡事故不属于工伤的意见》。11、市人保局送达相关文书的送达回执。12、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拟证明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三分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3、死者张珍兰身份证;4、员工守则及公司员工宿舍住宿员工花名册;5、2012年4至6月份,扣除张珍兰423号房电费的扣款明细及张珍兰在宿舍出入情况的视频光盘。拟证明张珍兰在单位有宿舍,其受伤不是在下班途中造成的。一审中,三分多公司申请公司员工王文、徐智、赵春燕、胡仁俊出庭作证,胡仁俊证实张珍兰一直住在公司员工宿舍,不知道张珍兰在厂外居住;赵春燕证实,公司规定员工从职工宿舍搬出去住要向厂里汇报并办退房;证人王文证实在接受劳动部门调查时,劳动部门的记录他没有认真看,他不清楚张珍兰是否住在公司员工宿舍;证人徐智证实她在接受劳动部门调查时,听说张珍兰搬出去住了,至于是否搬出去她不清楚。被上诉人张炳云等4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拟证明本案张炳云等4人的主体资格;2、张珍兰与房东曹建慧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张炳云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三分多公司厂区大门处张珍兰发生交通事故监控视频光盘,且对房东曹建慧进行了调查。经质证,上诉人三分多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5、9有异议,认为张海涛是张珍兰的弟弟,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材料6、7即王文、徐智的证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对其余证据材料及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张炳云等4人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5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珍兰只在公司宿舍居住,张珍兰与母亲租房共同居住是正常的。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三分多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文、徐智、赵春燕、胡仁俊出庭所作的证言,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张炳云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及个人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死者张珍兰与三分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珍兰于2012年6月28日下午下班时,其乘坐弟弟张海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租住房,当行驶至公司门口路段时,张珍兰不慎从摩托车上跳下摔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其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712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受理张炳云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行政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主张道路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张炳云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三)确定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及个人调取证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