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杨某,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清扬。被告王某,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清扬、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6月22日生一女,××××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5月,原、被告吃住分开,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如果原告要分财产的话,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6月22日生一女,××××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多考虑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社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