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宁换峡与被告张贵明、高毅、赵林生、张冠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换峡,张贵明,高毅,赵林生,张冠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宁换峡,男,1966年11月20日生,。被告张贵明,男,1963年6月11日生。被告高毅,男,1962年11月24日生。被告赵林生,男,1958年5月2日生。被告张冠旺,男,1953年4月27日生,系灵宝市旭虹采石场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系灵宝市旭虹采石场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宁换峡与被告张贵明、高毅、赵林生、张冠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换峡,被告张贵明、高毅、赵林生、张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换峡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石料生产承包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开始生产。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冠旺带人强行将我所带的工人赶出厂门,将石料厂大门锁住,我只好给工人放假。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结清工程款,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工程款25.4万元,并赔偿我误工损失6万元,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2万元(含停工工人看场工资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贵明辩称:我应当支付原告相关欠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按照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赵林生和张冠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高毅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手续,我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被告赵林生辩称:1、2012年11月1日,我将石料厂的生产活动以劳务形式承包给了被告高毅和张贵明,然后,原告与被告高毅和张贵明签订了石料生产承包协议,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25.4万元工程款与我无关;2、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6万元和停工损失2万元,侵权行为人为张冠旺,与我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张冠旺辩称:我与原告从未签订过《石料生产承包协议》,也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也未带人将原告工人赶出厂门,原告停工主要因为张贵明、高毅、赵林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无力继续垫资生产造成的。综上,原告所述不实,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宁换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2012年10月30日石料厂生产承包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贵明签订了石料加工协议;2、书证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贵明欠原告25.4万元;3、工人考勤表及材料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的花费;4、采石评估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程量。被告张贵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林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书证2012年11月1日石料生产承包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林生与张贵明、高毅签订了石料生产承包协议。被告张冠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2012年10月31日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冠旺与赵林生之间系转让关系,2、照片4长,以此证明现在石料厂的房屋、场地及设备还由原告占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贵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毅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赵林生、张冠旺均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宁换峡对被告赵林生、张冠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张贵明、高毅对被告赵林生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张冠旺提交的第2号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张冠旺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赵林生认为,被告张冠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冠旺认为,被告赵林生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与被告赵林生、张冠旺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系预算评估单,不是最终结算单据,应以被告张贵明出具的结算欠条为准,该证据材料,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冠旺系灵宝市旭虹采石场业主。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冠旺与被告赵林生签订了一份灵宝市旭虹采石场转让合同,被告张冠旺将采石场转让给被告赵林生。2012年11月1日,被告赵林生与被告张贵明、高毅签订了石料生产承包协议,被告赵林生将灵宝市旭虹采石场的石料生产承包给了被告张贵明、高毅。后被告张贵明又将灵宝市旭虹采石场的石料生产承包给了原告宁换峡,并签订了协议,由原告宁换峡为被告张贵明生产石料,被告张贵明按生产石料的“方数”为原告宁换峡支付工程款。原告宁换峡与被告张贵明签订协议后,被告高毅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乙方宁换峡在施工中所需的水电、炸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由甲方张贵明月底扣除;4、为了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乙方遇到的设备更换、人员疾病等原因,乙方可向甲方预支,预支款不得超过当月应结款的60%;6、机器维修更换的工作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外围一切事情与销售工作;第二项第1条,甲方以每方29元为基础生产机打石料产品(承包费每方29元给乙方结账)。协议达成后,原告宁换峡开始带人生产石料。2013年1月5日,因被告赵林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费,被告张冠旺要求被告赵林生交回采石场及财产,二人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宁换峡无法继续生产。2013年1月6日,原告遂安排1名工人看场子,月工资15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宁换峡与被告张贵明、高毅对已生产的石料进行了核算,3月16日,被告张贵明为原告出具25.4万元欠条一份。后因该欠款未能及时清付,原被告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宁换峡的损失为看场工人工资35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换峡按照被告张贵明、高毅的要求,为其生产了石料,被告张贵明、高毅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贵明、高毅支付工程款25.4万元,有被告张贵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贵明、高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好外围事物,并未及时与原告结算,致使原告2013年1月6日安排工人看场至2013年3月16日双方结算完毕,原告支付看场工人工资3500元,被告张贵明、高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贵明、高毅约定双方是按照生产石料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贵明、高毅赔偿其误工损失60000元及停工损失15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毅虽未在原告与被告张贵明签订的石料生产承包协议上签名,但被告张贵明与被告高毅系合伙关系,且庭审中,被告高毅对该承包协议也予以认可,所以,被告高毅辩称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宁换峡与被告赵林生、张冠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林生,张冠旺支付其上述工程款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明、高毅共同支付原告宁换峡工程款25.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贵明、高毅共同支付原告宁换峡损失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换峡要求被告赵林生、张冠旺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宁换峡负担1147元,被告张贵明、高毅负担5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赵灵康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