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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雪珠、管晓迪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雪珠,管晓迪,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37号原告楼雪珠。原告管晓迪。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张荻秋。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告楼雪珠、管晓迪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省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晓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荻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6日,被告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3)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浙土字A(2009)-018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杭州市2009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是对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9)665号《关于浙江省杭州市和宁波市2009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同意的杭州市2009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组织实施行为,并非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浙政复(2013)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说明、杭西集建(91)字第223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杭西法古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申请人身份及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3、国土资函(2009)6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杭州市和宁波市2009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及相关附件,4、浙土字A(2009)-018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部分),5、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第0120号,6、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项目红线涉及集体土地上住户(单位)门牌号码登记表,3-6拟证明被诉行为认定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楼雪珠、管晓迪起诉称:被告2013年6月6日作出的浙政复(2013)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3)第0120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了被告作出的浙土字A(2009)-018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存在,原告的房屋在该征地批复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此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重大违法之处,故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了浙政复(2013)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原告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受理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3)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2013年6月6日作出浙政复(2013)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即撤销文号为浙土字A(2009)-018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楼雪珠、管晓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建房用地手续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第0120号,2-3拟证明原告与案涉土地具有利害关系;4、浙土字A(2009)-018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拟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标的;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回单,拟证明原告申请过行政复议;6、浙政复(2013)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4月27日,原告不服浙土字A(2009)-0188号建设用地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浙政复(2013)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二、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被告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国土资源部经国务院批准作出国土资函(2009)6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杭州市和宁波市2009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本机关呈报的杭州市和宁波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其中,批准杭州市用地894.1642公顷。2009年8月17日,本机关作出浙土字A(2009)-018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杭州市2009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共计用地45.4558公顷(农用地转用21.6636公顷;征收集体土地43.2104公顷,使用国有土地2.2454公顷)。该批次建设用地涉及杭州市拱墅区的4个镇13个村14个地块。与原告相关的涉案地块为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涉及征收庆隆村集体土地11.4865公顷,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和建设留用地。同时查明,原告房屋在浙土字A(2009)-0188号批文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载明为管来法。楼雪珠系管来法前妻,管晓迪系管来法之女。三、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浙土字A(2009)-018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杭州市2009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是对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9)6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杭州市和宁波市2009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同意的杭州市2009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行为,并非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还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表述是“原则同意”,说明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浙江省的审批意见书;对其他证据(2、5、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2-6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国土资源部经国务院批准作出国土资函(2009)6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杭州市和宁波市2009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省政府呈报的杭州市和宁波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其中,批准杭州市用地894.1642公顷。2009年8月17日,被告作出浙土字A(2009)-018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杭州市上报的杭州市2009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共计用地45.4558公顷(农用地转用21.6636公顷;征收集体土地43.2104公顷,使用国有土地2.2454公顷)。该批次建设用地涉及杭州市拱墅区的4个镇13个村14个地块。其中征收原告所在的庆隆村集体土地11.4865公顷,与原告相关的案涉地块为庆隆单元FG02-R21-08、09、10地块,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和建设留用地。另查明,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管来法。楼雪珠系管来法前妻,管晓迪系管来法之女。该房屋在浙土字A(2009)-0188号批文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浙土字A(2009)-018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浙政复(2013)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系针对省政府所作浙土字A(2009)-018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所引发案件。因被告省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09)-018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杭州市2009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系依据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9)6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杭州市和宁波市2009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内容,对杭州市2009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具体实施落实,属于履行国务院批准事项的执行行为,该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省政府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雪珠、管晓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楼雪珠、管晓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王丽园审 判 员  刘晓辉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