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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宋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到高密市柏城镇前冢子头村南侧宋同启家地头机井处浇地时,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宋某丁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甲用脚踹宋某丁腹部,致宋某丁小肠破裂。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丁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丁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丁陈述,证人宋某乙、孙某、宋某丙、袁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记录,门诊病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