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常某、张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张某,孙某甲,孙某乙,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常某。原告张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袁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X,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张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和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袁小妮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张某诉称:原告常某与被告孙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常某属男到女家落户。同居前,被告方向原告方索取彩礼款5万余元。同居后,被告孙某甲看不起常某,不安心与原告常某过日子,致使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常某现无奈回父母家生活,但彩礼款退还问题与被告方协商无果。被告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已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5570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袁某辩称:首先,原告方所述不符合事实。孙某甲与原告常某举办婚礼后不久就一起外出打工。由于长时间孙某甲没有身孕,袁某便让孙某甲和常某一起到医院检查,经检查得知常某有生理缺陷。为了给常某治疗不育症,孙某甲让其吃药治疗,这引起了常某的反感。后常某无故离家出走,也不和我们联系。虽然孙某甲与常某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相爱并组成家庭是真实的,为维护家庭稳定,我们还希望原告常某回到家庭中并好好生活。其次,我方收到了4万元彩礼款且是原告方为了结婚而主动送的,见面礼是赠予性质的。我方用此4万元置办家具、购买“三金”、给被告常某购买衣服共支出28600元,后又为二人治疗疾病支出7162.9元。现4万元彩礼款已经用完。第三,本案中孙某甲的父母即孙某乙、袁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孙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常某属男到女家落户。原告方直接给付被告孙某甲看家1000元和“三金”款10000元;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孙某甲见面礼1100元、给付袁某压线款3600元和送日条子款40000元。以上彩礼款共计55700元,被告孙某乙没有经手。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孙某甲已共同生活近两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方看家款1000元、见面礼1100元、压线款3600元应为赠予性质,不予返还。但由于原告常某与被告孙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三金”款10000元、送日条子款40000元共计50000元彩礼款项数额较大,已给原告方家庭造成较大经济困难,故应酌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常某、张某彩礼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常某、张某承担200元,被告孙某甲、袁某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鸿审判员 姜 辉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钰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