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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万建民与陕西威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建民,陕西威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威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万建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被上诉人陕西威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化肥装卸工作。同年8月5日,原告在库房内搬运化肥时,由于化肥倾倒致原告腰、腿部位受伤。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原告转入西安市未央区彩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3、腰3、4左侧横突骨折。4、右耻骨下肢骨折。原告入院治疗31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咸秦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072.21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本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的相关票据,用以证明系2010年8月5日受伤后在西安市未央区彩霞医院就诊后的后续治疗,但却未能提供西安市未央区彩霞医院医嘱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的本次治疗与其受雇期间受伤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万建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2010年8月5日在被上诉人处受伤后,被上诉人不但对医院给上诉人进行了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的事实非常清楚,而且在上诉人首次起诉时,明知道上诉人需取出内固定物,却以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未实际发生而拒付,上诉人本次手术就是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判认为本次手术与受雇期间受伤缺乏关联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后续治疗费62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被上诉人辩称,在(2011)咸秦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对残疾赔偿金也已判决,说明上诉人上次手术已治疗终结,本次手术与上次手术之间无关联性,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8月5日在被上诉人处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行腰4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1年12月30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行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术,2012年1月9日出院,医疗费共计6255.5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建民在受雇于被上诉人陕西威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未提供西安市彩霞医院医嘱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明,但从两次手术的内容看,可以认定上诉人2011年12月30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行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为西安市彩霞医院的后续治疗,被上诉人对此次治疗费用应予承担。故原判以上诉人本次治疗与其受雇期间受伤之间缺乏关联性,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2011)咸秦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已作出判决,故本次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该判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医疗费6255.56元,共计7235.5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二、陕西威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建民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6255.56元,共计7235.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陕西威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