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范阿龙与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阿龙,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范阿龙,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恒忠,董事长。原告范阿龙与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阿龙之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阿龙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6月离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32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门卫工作。至2013年5月为止,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合计320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请解决。以上事实由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原件在劳动仲裁委)所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阿龙劳动报酬人民币3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