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扶余县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甲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县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县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法定代表人国某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扶余县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故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8日的中介协议起诉,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起诉地为王某甲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某甲所在地法院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