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荣财,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艳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在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4月6日补办。1991年3月8日生育女儿陈X诗,1998年4月28日生育儿子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陈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成年;银行存款146000元,原、被告各分占一半,其他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偶为家庭琐事有过争议,但不是吵架,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4月6日补办结婚证。1991年3月8日生育女儿陈X诗,1998年4月28日生育儿子陈某。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并于2012年4月6日补办结婚证,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所诉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多出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卿艳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