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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醉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发生过争吵,但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0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2005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xx街道xx小学xx年级。2014年6月1日,因被告喝酒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是有利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