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公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赞,范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唐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华艳。原告唐赞与被告范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独任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唐赞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志、被告范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赞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范华艳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生意好转后即可还钱,当时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被告立写借条一份。2013年3月份,原告生活困难,于是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范华艳偿还原告唐赞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华艳负担。原告唐赞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唐赞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范华艳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以前有赌博恶习,与原告唐赞到兴盛路39号私人开设的赌场赌博,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该赌场赌输钱后,原告唐赞告知可以“放数”2万元给被告,每天还1000元,20日还清。被告随后就到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的当铺拿钱,双方约定先扣除2500元利息,实际原告拿给被告现金17500元。二、借款后,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原告唐赞借款2万元,但由于原告唐赞欠他人的钱跑到外地躲债,因此未能将欠条归还本人,因而导致原告用该欠条虚假起诉被告。三、原告唐赞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违法了《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法院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的法律行为客体和内容具有违法性。在我国,赌博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原告唐赞就是在私人赌场中放高利贷的人,其职业本身就具有反社会性,且其明知被告借钱的目的是用于赌博而在赌场诱导性地给被告2万元(实际得17500元),这违反善良风俗,属于以合法借条掩盖非法目的。2、原告将被告告上法院属于诉讼权利的滥用,按我国民法精神,民事主体权利行使时,其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被告范华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杨平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唐赞所言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范华艳已还清原告借款。经开庭质证,被告范华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华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还清所欠借款。原告唐赞对杨平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证人只是听被告打电话问人借钱,并不清楚被告跟谁借的钱;证人说看见被告在赌场多次还钱给原告,但不清楚具体多少次,这并不能证实被告还款的数额和事实;证人对“被告为什么还钱的时候没有要回原来的借条”回答不上来;证人是听被告说还过17000元给原告,并未亲眼所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过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平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地点和还款数额,综合本案事实,该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范华艳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写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唐赞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用途生意周转月息%”。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范华艳立据欠原告唐赞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范华艳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其用于赌博还借款给被告及总共还款22500元借款给原告,但由于原告外出躲债而没能够拿回借条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华艳返还原告唐赞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华艳承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