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廊坊市第九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廊坊市第九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被告廊坊市第九小学。法定代表人安学龙,校长。委托代理人宋光宇。委托代理人许龙妹。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廊坊市第九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王某某,被告廊坊市第九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宇、许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胡某甲在廊坊市第九小学校内受到同班同学张某某的伤害,致使左肘肿胀,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石膏固定治疗,2013年5月30日,原告胡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358.5元。被告廊坊市第九小学辩称,答辩人在原告胡某甲受伤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告知和救助义务,没有违反事故处理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市第九小学2012年11月中午作息时间:中午1:40开校门,2:10预备,2:20上课。2012年11月12日中午1:40许,原告胡某甲在廊坊市第九小学教室外楼道内与同班同学张某某打闹,争抢笤帚过程中,原告胡某甲胳膊受伤。刘某某老师接到同学报告,来到教室,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原告胡某甲于2012年11月12日下午在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1月12日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记录:患者主因左肘部外伤2小时,查X线左肱骨踝上骨折。处置:石膏固定。石膏术后三天、一周、二周、四周复查。2012年11月12日原告胡某甲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花掉门诊费172.5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胡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花掉门诊费110元。2013年5月30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原告胡某甲左肱骨踝上骨折,左肘内翻畸形,十级伤残。花掉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护理人王某某系廊坊市某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请假未上班,扣发工资3200元,护理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案;2、王某某工资证明;3、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胡某甲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廊坊市第九小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廊坊市第九小学与同学打闹时受伤,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廊坊市第九小学没有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第九小学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272.5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46358.5元的40%,即18543.4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廊坊市第九小学负担6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审判员 赵永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