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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喜鹏与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鹏,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43号原告宋喜鹏。被告赵刚。原告宋喜鹏诉被告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喜鹏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并写下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刚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赵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宋喜鹏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赵刚。2012年11月18日。”同日,原告在其公司门面内,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其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喜鹏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婷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