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功会与张兴荣、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会,张兴荣,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002号原告张功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振平(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荣,男,汉族。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乌龙池171号春天花园20幢,组织机构代码70930595-2。法定代表人张吉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祥(特别授权),公司安全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390-2。法定代表人韩学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瑞明(特别授权),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功会与被告张兴荣、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会及委托代理人冉振平、被告张兴荣、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祥、被告中保天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功会诉称:2012年12月15日15点55分,被告张兴荣驾驶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渝F027**中型客车,沿103省道向万州区方向行驶至303公里200米时,因其超车,与驾驶FCU979摩托车的蔡士和及搭乘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蔡士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为被告张兴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兴荣和被告通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57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46995.2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89.4元,合计221426.6元,被告中保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由被告张兴荣和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天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医疗费必须是与本次事故伤情有关的我公司才予以赔偿,医保不予报销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依照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赔2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驾驶人员必须要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检测合格才予以赔偿,其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应该适用城镇标准,无证据证明,从户口可见,是农村户口,且未举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土地被征用也未提供征地协议,无政府征地计划方案、规划等,原告租房的房屋标的无法进行确认,其房屋性质是城镇或是农村无法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该按照68元/天,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为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予以确认,如有医嘱由法庭酌情认定,其费用也过高,康复费不予认可。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被告均同意赔偿。被告通达公司垫付的71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康复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伤残程度后酌情认可。被告张兴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得到赔偿的损失,被告均同意赔偿。同意中保天城支公司、通达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荣于2008年9月22日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车辆合资经营合同》,由被告张兴荣出资80000元,被告通达公司出资20000元共同购买渝F027**号中型客车,该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通达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兴荣,被告张兴荣每月向被告通达公司投资固定资产折旧费334元、投资分红200元。2012年12月15日15点55分,被告张兴荣驾驶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渝F027**中型客车,沿103省道向万州区方向行驶至303公里200米时,因其超车,与驾驶FCU979摩托车的蔡士和及搭乘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为被告张兴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788.20元,已由被告通达公司垫付71000元,原告自行垫付5782元,原告支付护理费2940元。原告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已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左眼外伤性青光眼和左眼黄斑震荡伤致左眼低视力Ⅰ级已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后期对症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双河口平台作出第500101320121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渝FCU9**中型客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且在被告中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20%的无计免赔险)。原告张功会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张茂铁(生于1947年2月28日)、母亲李音秀(生于1949年7月10日)。原告于2013年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兴荣和被告通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57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46995.2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89.4元,合计221426.6元,被告中保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示的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护理费发票、收条、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人民政府及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相思村民委员会及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联合证明1份、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人民政府及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高峰派出所联合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租房合同书;被告张兴荣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被告中保天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兴荣驾驶由其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的渝FCU9**中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功会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兴荣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车辆合资经营合同》,渝F027**号中型客车由被告张兴荣和被告通达公司合资经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通达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兴荣,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张兴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除有原告受伤外,还有蔡士和受伤,由原告和蔡士和按损失金额的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配。不足部分,被告通达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因被告张兴荣和通达公司未投保无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张兴荣和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20%的无计免赔和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报销部分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人民政府及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相思村民委员会及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联合证明证实原告属于征地补偿住房及人员安置对象,原告的土地被征用,住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镇人口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46995.20元(22968元/年×20年×(30%+2%));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证实在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只能参照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370.68元(25085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提供的户口页、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人民政府及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高峰派出所联合证明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茂铁,母亲李音秀,被抚养生活费为24089.4元(5018.64元×14年×32%÷2+5018.64元×16年×32%÷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中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为2940元(70元/天×42天);原告的医疗费75788.20元,已由被告通达公司垫付71000元,原告自行垫付5782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查属于保险合同报销范围内为59587.83元,不属于报销范围内为16200.37元,被告通达公司要求垫付的71000元,纳入本案一并调整,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后期康复费3000元,已经鉴定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600元,有出院医嘱和鉴定,但原告30元/天过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15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已经鉴定为8级伤残和10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功会在本次事故中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71084.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089.40元)、误工费12370.68元、交通费3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940元,共计204695.28元;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第一次医疗费757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8848.20元;鉴定费2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功会8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功会7000元;原告张功会其余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和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18034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功会144274.48元[(204695.28元+59587.83元+1260元+1800元-87000元)×80%],被告张兴荣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2268.99元[(204695.28元+59587.83元+1260元+1800元-87000元)×20%+16200.37元]。三、被告张兴荣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功会鉴定费2800元。上述判决赔偿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功会231274.48元,被告张兴荣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功会55802.99元,品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实付原告张功会216077.47元,支付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15197.01元。四、驳回原告张功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张兴荣和被告通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在上述判决中予以品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静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喻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