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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吕丰亭诉姜智娟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丰亭,姜智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吕丰亭,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付兴松,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芬,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智娟,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吕丰亭与被告姜智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丰亭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丰亭诉称,2012年2月20日起,被告雇我在其开办的莱州市虎头崖镇宏大石膏厂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2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丈夫孙广明安排我修理雷蒙机时,从3米高的房梁上摔下受伤。伤后孙广明联系急救车送我到莱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我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45000元。被告姜智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有出入,我已付清了他的医药费和伙食费,还付给他误工费、生活费共11000元,我还雇人护理了原告一段时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智娟系莱州市虎头崖镇宏大石膏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吕丰亭与孙广明(被告丈夫)修理设备时,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提供了郑兆雪书面证人证词,证明原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住院期间行硬膜外麻醉右股骨干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费用共计36246.68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复查医疗费22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附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鉴定,2013年6月3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第九级23条、十级14条之规定,吕丰亭的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胸12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根据4.5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依其伤情,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检查费6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220元及鉴定费用2700元外,另有:一、残疾赔偿金45340.80元(9446元/年×20年×24%)。二、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30天/月×210天)。原告提供了出院后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先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5个月。三、护理费11700元(100元/天×9天×2人+100元/天×9天+100元/天×9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郭风玲(原告之妻)、吕丰坤(原告之弟)共同所在工作单位曹县宏宇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郭风玲月平均工资2299.67元、吕丰坤月平均工资2497.33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五、营养费900元。六、交通费190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据及加油收据,其中参加诉讼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费共计1300元。七、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约需治疗费玖仟元的诊断证明。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196.20元。九、住宿、餐饮费637元。原告提供了住宿费收据、餐饮费收据。被告姜智娟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没有否认原告系其雇用的工人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辩解其为原告负担了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生活费,本院确认原告系被告的雇工及于2012年11月9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提供交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实际需要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损失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实际发生,可待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费、餐饮费应根据其治疗所需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的标准合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智娟赔偿原告吕丰亭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5340.80元(9446元/年×20年×24%)、误工费4347.75元(9446元/年÷365天/年×168天)、护理费5177.87元(2299.67元/月÷30天/月×48天+2497.33元/月÷30天/月×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606元、住宿、餐饮费637元,共计59929.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负担1877元,被告负担132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3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