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靖兆龙、赵永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兆龙,赵永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5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靖兆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世武、秦萌萌。原审被告人赵永豪。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靖兆龙、赵永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靖兆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靖兆龙及其辩护人叶世武、秦萌萌、原审被告人赵永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靖兆龙、赵永豪伙同王波、周远、李禄明、肖朝均(均已判刑)等人在镇海区澥浦镇汇源路夜宵摊附近,持砖块、啤酒瓶、刀具等物对赵某、田某、武某、李某、张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并致赵某、田某、武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田某、武某、李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靖兆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永豪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靖兆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赵永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靖兆龙及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靖兆龙具有自首情节。2013年3月21日下午,靖兆龙经两名联防队员规劝,同意自首,后联防队员又征得靖兆龙同意,打电话让办案民警过来,将靖兆龙带回派出所。而两名联防队员与上诉人相识多年,系朋友关系,故靖兆龙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2.本案中的主要致害人不是上诉人靖兆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负次要责任,不应对被害人赵某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赵某的重伤是刀伤所致,上诉人只是拿砖头。3.从起因上,双方都有过错。被害人及其朋友在上诉人朋友之间争执过程中,在一旁火上浇油,大喊“使劲打”,因而引发双方争执并斗殴,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本身也有一定过错。4.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季某证言以及物证手表一块。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靖兆龙、赵永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靖兆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从犯,并应对故意伤害的结果承担共同责任。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靖兆龙、赵永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田某、武某、李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沈某、魏某、汤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暂扣款票据,同案人李禄明、肖朝均、王波、周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靖兆龙、原审被告人赵永豪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予供认,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自首问题。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刘某、季某证言虽证明靖兆龙的归案有经协警规劝的情形,但靖兆龙未明确表示自动投案,上诉人靖兆龙是在其本人及其犯罪事实均已被协警发现等情况下被迫归案,靖兆龙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是在一家小店里面被抓,故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情形。物证手表与靖兆龙是否自动投案不存在关联。原判不认定靖兆龙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靖兆龙及其辩护人认为靖兆龙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靖兆龙的行为及地位作用问题。虽然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赵某的重伤系靖兆龙的行为直接所致,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靖兆龙喊人帮忙打架,自己也直接参与打斗并用砖头砸被害人一方,故靖兆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且依法应当对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靖兆龙系从犯、不应对被害人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3)被害人过错问题。本案中,证明被害人方某“使劲打”之类话的证据仅上诉人靖兆龙、同案人李禄明和肖朝均,证人张某甲、五名被害人及本案其他供证均无讲到,且直接引发双方打斗的是被告人一方有人先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方,对此上诉人靖兆龙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时均予供认,故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方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靖兆龙、原审被告人赵永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靖兆龙、原审被告人赵永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靖兆龙的行为还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自愿认罪、赔偿等具体情节对靖兆龙予以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靖兆龙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以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朝松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