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一波与杨振环、黄赛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波,杨振环,黄赛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张一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定康。被告:杨振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丽琴。被告:黄赛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秀成。原告张一波与被告杨振环、黄赛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波的委托代理人胡定康、被告杨振环的委托代理人林丽琴、被告黄赛慧及委托代理人戴秀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6日和10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2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上述两笔款项均由原告的父亲张昌芬通过银行汇款形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陆续返还借款。截止到2012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杨振环当即出具欠条一份交付原告,并注明月利率为1.5%。2013年5月份,两被告因离婚纠纷发生诉讼,导致同年6月份的利息没有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振环、黄赛慧共同返还原告张一波借款本金50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80万借款本金的事实;5、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杨振环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杨振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振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赛慧辩称:1、被告杨振环向原告借款,被告黄赛慧并不知情。2、被告杨振环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的支出,而是用于高利息转借给他人;被告黄赛慧每月有固定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振环向多人借款后以高利息转借给他人,该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黄赛慧知道该情形后,多次告诫被告杨振环不要放高利贷,并告知亲戚不要借钱给被告杨振环。综上,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赛慧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根据浙高法第297号文件第37条规定,在审理借贷纠纷时发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方申请移送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赛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两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黄赛慧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事实;2、证据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振环称自己向多人借款的事实;3、(2013)温永商初字第221号案件庭审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黄赛慧有固定收入可以供自己和儿子生活费用支出,以及反对被告杨振环从事高息放贷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振环和黄赛慧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黄赛慧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通话内容来看都是家庭生活以及经济往来的琐事,反映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状况。而且录音并未经过被告杨振环的同意,内容也都是被告黄赛慧事先准备好的问题,存在诱导的情形。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振环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该些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系高利贷应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的家庭内部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反应出被告家庭的全部状况。对被告黄赛慧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振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该段通话是在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录制的,不能反映客观的事实,而且也没有特地指出是哪笔债务;在离婚案件中,张昌芬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黄赛慧对借款是明知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反映出借款的利息都是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都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其中有一项即是本案的借款。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2013)温永商初字第221号庭审质证意见。另说明,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证人均是听某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从被告黄赛慧的陈述可知,其对被告杨振环对外借款是明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黄赛慧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杨振环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被告杨振环在通话录音中未明确其向被告黄赛慧隐瞒了所有的借款,双方亦未明确提及本案的该笔借款,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黄赛慧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事实。对原告和被告杨振环的相应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杨振环是否向多人借款以及是否系高息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和被告杨振环的相应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陈述均系听被告黄赛慧所说,均系传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和被告杨振环的相应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振环分别于2011年9月6和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20万元,两笔款项均由原告的父亲张昌芬通过银行汇款形式交付给被告杨振环。后被告杨振环返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振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振环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张一波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杨振环,2012.8.6。被告杨振环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振环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被告黄赛慧的姐夫。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杨振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黄赛慧的辩称,以及认为应当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由原告承担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支出的举证责任问题,如原告不能证明则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赛慧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家庭共有两辆车,有一个儿子需要抚养,而其年收入约为3万元,相对于温州城市地区的经济和消费水平而言,其独自一人显然无法足以负担全部家庭生活支出,该陈述的可信度较低。被告杨振环表示该笔借款部分用于家庭日常开支,部分用于服装厂亏损的债务清偿,部分用于外借,部分用于合伙投资,其陈述能够较合理的回应了上述被告黄赛慧的陈述,其可信度相对较高,有一定规模的负债属于正常范围。另外,原告系被告黄赛慧的姐夫,系较为紧密的亲戚,被告黄赛慧辩称其不知道该借款亦不符合常理。本案之情形,不符合该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黄赛慧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黄赛慧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振环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赛慧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支付其余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被告杨振环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7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8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振环、黄赛慧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环、黄赛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一波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振环、黄赛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