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定坚,一审被告庞海才、周达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黄定坚,庞海才,周达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号。负责人刘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宿舍。委托代理人梁锦,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桂平市××××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定坚,男,汉族,住贵港市××麻垌镇××村××岗××号。一审被告庞海才,男,住贵港市港北区××村下××号。一审被告周达航,男,成年,住贵港市××××号。上述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开拥,男,汉族,贵港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村水井××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定坚,一审被告庞海才、周达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梁锦,被上诉人黄定坚,一审被告庞海才、周达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开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1时55分,庞海才驾驶桂R1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中间直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黄定坚驾驶桂RY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在庞海才右前方同向行驶,至金港大道与仙衣路交叉路口路段,庞海才驾车实施变更车道右转弯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定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海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定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黄定坚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10058.3元。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前交叉韧带、两侧副韧带挫伤,3、右膝关节半月板变性,4、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感染,右下肢适当活动,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门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诊。黄定坚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事故发生后,黄定坚用去施救费145元,摩托车修理费516元。周达航向黄定坚垫付医疗费5300元。桂R15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周达航,庞海才是其聘用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黄定坚于2012年5月至事发前在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世纪名门工程项目部室内批灰班组,从事挂网、打喷浆工作,其2012年5月至8月份的收入分别为4934元、6434元、3239元和4914元,月平均收入4880元。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庞海才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庞海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造成黄定坚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再由周达航承担,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定坚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058.3元;2、误工费37086.48元(4880元/月÷30天×(48+180)天];3、护理费2515.2元(52.40元/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5、修理费516元;6、施救费145元;7、营养费,黄定坚请求赔偿30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黄定坚尚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240.9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117.68元。余款5123.3元,由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达航已支付的5300元,视为其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垫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尚应赔偿黄定坚49940.98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定坚经济损失49940.98元;二、驳回原告黄定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审认定黄定坚的误工费按每月4880元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算。虽然医院建议黄定坚出院后全休6个月,但该建议没有依据,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48天为准。虽然医院医嘱建议黄定坚加强营养,但医院的此类医嘱存在随意性,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3000元不合理。扣减一审被告周达航已垫付的5300元,上诉人只需再赔偿12369.7元给被上诉人黄定坚。被上诉人黄定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庞海才、周达航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黄定坚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定坚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0058.3元、护理费2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修理费516元、施救费145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造成黄定坚的误工损失是多少;2、一审判决支持黄定坚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造成黄定坚的误工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定坚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世纪名门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结算款申请表》只能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的是建筑业,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广西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年25157元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贵港市人民法院建议黄定坚出院后全休6个月,结合黄定坚的伤情,一审判决认定黄定坚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医院建议全休的6个月共228天,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定坚的误工损失应为:15714.51元(25157元÷365天×228天)。关于一审判决支持黄定坚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黄定坚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黄定件的伤情,一审判决支持黄定坚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黄定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714.51元、护理费2515.2元、修理费516元、施救费145元,合计33869.01元。该款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890.71元,余额4978.3元,由一审被告周达航予以赔偿。因周达航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周达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周达航已支付的5300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569.01元给被上诉人黄定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定坚28569.01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上诉人黄定坚负担323元,由一审被告周达航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452元,由被上诉人黄定坚负担59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