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侗族,1989年4月28日生,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被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法,并可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舒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饶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饶井泉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外喝酒后回到家中,见其父罗某某头痛,想起七年前其父被被害人罗某甲殴打,便十分生气。随后拿起一把菜刀藏匿在身,便去寻找被害人罗某甲,在被害人罗某甲家门前的公路上见被害人罗某甲正在抬水泥,便与罗某甲发生争执,并用菜刀将被害人罗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右前臂右腕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及右手指功能严重障碍,该损伤经评定为重伤。案发后,经万山区黄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由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罗某甲支付一万零伍佰元的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四万元(合计五万零伍佰元整)损失的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甲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证人罗某一、罗某二、罗某某、罗某三、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万)公(司)鉴(法伤)字(2013)06号伤情鉴定意见,社会现实表现评价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甲的书面谅解;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因此,对控、辩双方提出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综合全案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昌喜审 判 员 杨景恒陪 审 员 王和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