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发金与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金,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王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关世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卢义,经理。原告王发金与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金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依山郡庭小区东部毛石挡土墙工程合同》,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署该工程结算表,结算表上尾欠工程款276879.00元。原告的工人工资都是原告支付的,经多次催要,被告只是在2013年春节前给付原告30000.00元,其余尾欠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的工程款246879.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承担尾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即违约金139253.04元。被告华茂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依山郡庭小区东部毛石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建设的小区毛石挡土墙工程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2、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并由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工程款487700.00元,尾欠276879.00元,2013年春节前又给付30000.00元,尚欠246879.00元。被告华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及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依山郡庭小区东部毛石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结算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茂公司将依山郡庭小区东部毛石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1、东起本小区3B号楼东侧,西至3A号楼西侧,山坡挡土墙;2、1、2、4号楼前后挡土墙;西起北大门至3A号楼西侧的围墙基础;4、甲方(被告)委托的其他零星挡土墙项目。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全部完成。施工期间如因大雨和连续8小时下雨,则根据下雨时间顺延工期。工程价款:1、3B号楼东侧至3A号楼西侧山坡挡土墙和2号楼南、北侧挡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90.00元;2、其余部位的挡土墙单价为:每立方米280.00元;3、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每项(每栋楼)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支付完成部分造价的50%,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款,不留质保金。违约责任和索赔:1、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乙方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向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边施工被告边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绘制了挡土墙已完工程结算表。该工程总造价为764579.00元,已付487700.00元,尚欠276879.00元。原告王发金和被告现场经理宋曙东、工程师王洪波、闵惠兴在结算书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0000.00元,尚欠246879.00元,。故此,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24687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9253.0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双方约定边施工边验收边给付工程款,此前被告并未对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该工程剩余价款的义务。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即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该款的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发金工程款246879.00元;二、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