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臧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军、刘耀美,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臧某,洗车工。2010年8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洗车工。2013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臧某、邱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建军、刘耀美、被告人臧某、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臧某、邱某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预谋抢劫。2013年3月16日22时15分许,该三人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白浪河桥东岸桥洞南侧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郭某诺基亚E5手机一部、现金1800元、银行卡一张,抢劫被害人王某HTC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臧某、邱某持刀看管两被害人,其到银行取走被害人郭某银行卡内现金800元。经鉴定,诺基亚E5手机、HTC手机价值89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臧某、邱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某、臧某、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臧某、邱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臧某、邱某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预谋抢劫。2013年3月16日22时15分许,该三人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白浪河桥东岸桥洞南侧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郭某诺基亚E5手机一部、现金1800元、银行卡一张,抢劫被害人王某HTC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臧某、邱某持刀看管两被害人,其到银行取走被害人郭某银行卡内现金800元。经鉴定,诺基亚E5手机、HTC手机共计价值8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三份,证实:张某、臧某、邱某均系成年人。2、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本案三被告人抢劫的诺基亚E5手机因被张某损毁,HTC手机因被张某遗失,经多方查找未果。被告人张某抢劫时所用的刀子因被其遗弃,经多方查找未果。3、抓获经过二份,证实:该案被告人张某、臧某、邱某系抓获归案。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一份、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实:张某2008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臧某2010年8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5、建行ATM机取款记录,证实:2013年3月16日22点32分11秒取钱800元。(二)、被害��陈述被害人郭某、王某均对被抢劫过程做了陈述。(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臧某、邱某均对抢劫过程做了如实供述(四)、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该两部手机价值898元。(五)、辨认笔录三份1、辨认人:郭某。辨认结果:本案被害人郭某对抢劫其的三人进行了辨认,指出了三名被告人。2、本案被害人王某对抢劫其的三人进行了辨认,指出了被告人张某、臧某。被告人邱某,王某未辨认出。(六)、视听资料讯问张某、臧某、邱某录像;张某取款录像;三名被告人换乘出租车录像;张某指认两次抢劫犯罪现场,指认建行提款现场。证实:张某取款录像;三名被告人换乘出租车录像;张某指认抢劫犯罪现场��指认建行提款现场。另查,被告人邱某提供臧某甲等人抢劫犯罪线索,已被诸城刑警大队查证属实并已破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自首、立功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邱某提供臧某甲等人抢劫犯罪线索,已被诸城刑警大队查证属实并已破案。2、人口信息二份,证实:臧某甲、臧某乙的身份。3、收到专递函回执一份,证实:潍坊市看守所转来的邱某提供的犯罪线索材料已经收到。4、证明一份,证实:诸城是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收到邱某提供的犯罪线索材料后,将涉嫌抢劫罪的臧某甲、臧某乙、臧彤丙刑事拘留,三人交代了拦路抢劫的犯罪事实。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臧某甲、臧某乙、��彤丙涉嫌抢劫的案件已经立案。6、拘留证三份。证实:臧某甲、臧某乙、臧彤丙三人被刑事拘留。7、被告人邱某提供臧某甲等人抢劫犯罪线索的陈述二份。8、臧某甲、臧某乙、臧彤丙三人犯罪事实的陈述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臧某、邱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