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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肖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1年8月8日在筠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小某(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写的名字是赵某甲,上户口时改名为赵小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购买各种奢侈品,开支巨大,原、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吵闹,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在家不仅不做家务,也常常夜不归宿,还辱骂原告侄儿和母亲,严重时演变为殴打原告侄儿和母亲。2012年4月16日,被告以去医院看病为由,抛下年幼的女儿,带着原、被告共有的5000多元现金和结婚时买的项链、戒指及原告身份证,还偷了原告母亲卖车所得的64800元现金,离家出走。后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未能找到被告。原告遂于2012年4月30日向派出所报案,直至2013年3月11日派出所民警才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回到筠连。2013年3月13日和3月18日,被告两次声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但却提出对女儿赵小某进行亲子鉴定的过分要求。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赵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依票据金额双方各付一半,直至赵小某年满十八岁为止;三、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六万元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认识一年多且交往感情比较好之后才结婚的。截止生孩子的前一天被告都在上班,而且家里的钱是原告母亲在管理,所以被告并没有花太多原告的钱。反而被告生病住院让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都拒绝支付。被告没有虐待原告的侄儿和母亲,也没有偷拿原告母亲的卖车款和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不存在道德败坏、伤风败俗之事。原告之所以于2012年4月份离家去广州,是为了治病,并且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被告之所以要求对女儿赵小某进行亲子鉴定,是因为赵小某的名字和医院出生证明上的名字赵珈谊不同。被告从广州回到筠连后,才发现原告已经把原来居住的房子卖了,也不告诉被告其现在的住址,致使被告至今未能回到家中。在2013年二三月份,原告多次和被告取得联系,希望与被告和好,被告也已经原谅了原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8月8日在筠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小某。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矛盾发生纠纷。2012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直至2013年3月返回筠连。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原、被告及赵小某身份证明;3、本院调查笔录一份;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两份;5、离婚起诉书;6、医疗机构门诊票据、证明、出院证、病历;7、出生医学证明;8、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合法夫妻。双方因经济问题及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均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赵小某,小孩尚还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和交流,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并且现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艳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人民陪审员  吴家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