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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韩茂军、韩晓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韩茂军,韩晓滨,韩居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9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65年2月3日生。被告韩茂军。被告韩晓滨。被告韩居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韩茂军、韩晓滨、韩居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韩茂军经韩晓滨、韩居和担保从原告处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韩茂军、韩晓滨、韩居和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三被告可以每人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7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将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11;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09年7月16日,被告韩茂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约定利率6.90300%,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茂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1年7月13日,被告韩茂军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2日,借款期间正常执行利率8.52800%,超期利率11.700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茂军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韩晓滨、韩居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账户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茂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韩晓滨、韩居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韩茂军追偿。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晓滨、韩居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茂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