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现年24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辩护人孟琨,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豫N-UU1**号奇瑞牌越野车在凯旋路与香君路交叉口,撞伤行人李某后驾车逃逸。2011年12月5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车站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豫N-UU1**号奇瑞牌越野车在凯旋路与香君路交叉口撞伤行人李某后驾车逃逸。2011年12月5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车站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9日,我开着奇瑞N-UU119号轿车载着车主媳妇,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香君路交叉口时,凯旋路南北是绿灯,我就正常行驶,车刚进入路口的时候就感觉碰住东西了,当时因为害怕没敢停车就开车往南跑了,我当时不知道碰住人了,直到事故大队的人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当晚碰住的是一个人。我出事故后害怕,不敢在家呆了,就去广州打工去了,最后想想这样一直逃跑也不是办法,就回来自首了。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9日晚,我们在团结路水晶钱柜KTV唱过歌,我和李某、��健,还有一个女的,坐车到文化路和凯旋路口去换电池,然后乘坐车去香君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找李某,当我们到香君路与凯旋路口时,我们还没有下车,就看到李某在凯旋路与香君路的南口路中间偏西站着,这时有一辆越野车由北向南就把李某撞了,那辆车没有停就跑了,我下车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9日晚,和李某等人在团结路水晶钱柜KTV唱过歌,9时我们五个人一起坐出租车去了凯旋路与香君路口,我在那里下车回家了,他们四个坐车去哪里了,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听说李某出事受伤了。4、证人孙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5日晚李某在凯旋路与香君交叉口处,被车撞住了,躺在路中心附近,头朝西,我蹲下去扶他的头,蒋某某就打电话报120救人,情况就这样。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25日晚,金某某开朱某某的车在北关医院附近出事,撞住人。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豫NUU1**轿车一共在我那里修理过两次,2011年4月份修过次右后门,2012年2月份他出了个单方事故在水池铺自己撞到机井房上了,撞的比较厉害前面都撞坏了。这两次都是车主朱某某找我修的。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9日晚上,我把车借给邻居金某某了,他说是要用几天,当时我爱人曾想也在车上,我让金某某把她送回水池铺,后来你们把车扣了,我才知道金某某借我的车撞人了。8、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9日晚上22时许,金某某开车走到凯旋路北边的红绿灯处时,我感觉车轻微的有响声,这时金某某说可能撞到人了,我说你咋不停车,他也没有说什么就开车把我送回去了。我当时不是很确定撞到人,我也让他下车看看的,他没有听��要是我看到撞到人我是会报警的,因为他开的是俺家的车。9、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临床诊断李某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0、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金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11、保证书、谅解书证实,金某某自愿赔偿李殿俊、马芳珍、李弈君共计24万元整,受害人对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均在卷佐证。1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30日12时,金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金某某1989年10月15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于2013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对其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朱凤菊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