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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信国与钱少珍、张锡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信国,钱少珍,张锡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416号原告蔡信国,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家园2幢10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顺坤、潘银伟,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少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晓洪、赵章明,浙江品和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蒙,确认送达地址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东南路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波克、吴泳波,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信国为与被告钱少珍、张锡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锡蒙下落不明于2013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信国的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告钱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被告张锡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钱少珍申请指印鉴定,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委托鉴定,2013年8月8日鉴定终结。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信国的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告钱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被告张锡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分别对登记在被告钱少珍名下的浙CM77**小型越野客车,及登记在被告张锡蒙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佳园怡心苑1幢6单元61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信国起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钱少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5%,借条上写明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钱少珍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28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13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借款利息均未支付。被告张锡蒙作为被告钱少珍的丈夫,应对被告钱少珍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钱少珍、张锡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300万元,从2011年9月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计13.4万元;按220万元,从2011年11月2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计8.8万元;按200万元,从2012年1月2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6月5日,计20.93万元;按180万元,从2012年6月6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计6.48万元,按170万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计18.1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利息共计67.71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少珍于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一、钱少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实际借款人为余华红。2011年9月9日,余华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4.5%,原告将写好的借条交给余华红与钱少珍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合同为打印好的A3纸大小,再由其二人填空,余华红在借款人栏签字,钱少珍在担保人栏签字。原告要求余华红在借条上写上银行账户,余华红在借条下空白处写了其丈夫项崇淼的账户,被告钱少珍应原告要求也在借条右底部空白处签字捺印。钱少珍在担保人栏签字时下面已有��华红写上的银行账号。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由原始借条的下半部分伪造而成。原告诉称被告钱少珍向其借款300万元是子虚乌有的事实,系虚假诉讼。三、本案实际借款人余华红因涉嫌诈骗已被温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钱少珍亦受害被骗85万元。钱少珍与其多年朋友关系,余华红称需要临时急用资金,钱少珍才为其提供担保。钱少珍本人为高中教师,不需他人代打借条,亦有贷款能力,不需要向原告高息借款。被告钱少珍于第二次庭审时补充答辩称:被告钱少珍在这笔借款过程中前后签过两次合同,2011年9月8日晚上,其仅在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捺印。次日,原告到钱少珍的学校门口叫其重新签订合同,钱少珍在原告车里签字,当时原告将借条金额写好,由钱少珍签名、捺印,现钱少珍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但其并未在农行账号上捺指印。并且当时钱少珍��责任大,一定要汇款到本人账户,原告表示同意,但钱少珍事后并未收到汇款,直至收到法院材料才知道钱汇给了项崇淼。第一次开庭因事发时间过久,记忆模糊,所以陈述有出入,按第二次庭审陈述为准。综上,被告钱少珍虽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是原告并未向其交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锡蒙答辩称:张锡蒙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且两被告没有借任何人的钱。原告所提供的借条造假,汇款人、借款人、利息都是事后添加的。被告张锡蒙个人被余华红诈骗700多万元,已由温州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信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钱少珍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五、网银汇款转账单(2011年9月9日,蔡信国名下账户转到项崇淼账户,金额300万元),证明原告已全额交付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钱少珍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六、温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余华红等人诈骗案)及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钱少珍的询问笔录、对余华红的讯问笔录。经被告钱少珍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七、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9.9”的借条原件中正文“叁佰万元”字迹处红色指印是钱少珍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印;“3000000元”字迹处红色指印是钱少珍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印;落款农行账号字迹处红色指印是否钱少珍本人所捺印不能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张锡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钱少珍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借条上项崇淼名字及农行账号都是余华红所写,除签名上的指印外,其余三处指印均不是钱少珍所按,该借条系原告利用钱少珍的签名伪造而成;证据五未有银行盖章,若被告能提供盖章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人是项崇淼,说明钱少珍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张锡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借条出具情况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情。原告蔡信国对证据六、七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虽两被告对证据四持有异议,但其后对指印真实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借条上钱少珍签名和借款大小写数额上的指印能认定为被告钱少珍本人所为,��鉴定结果推翻了两被告主张借条伪造的结论。虽证据六中余华红自认为借款人,并确认300万元借款转至项崇淼账户,但该供述与证据四中借款合同内容有冲突,且原告不认可余华红为借款人,本院根据证明力的大小,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六部分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少珍、张锡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现已离婚。2011年9月9日,被告钱少珍应朋友余华红要求为其调借资金,出面向原告蔡信国借款300万元,并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指定借款汇至余华红丈夫项崇淼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但在借条上记载“月利率为2分”。当日,原告蔡信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自本人账户汇出300万元至上述���崇淼账户,其后于2011年11月6日收取50万元,2011年11月24日收取10万元,2011年11月26日收取1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收取10万元,2012年1月28日收取20万元,2012年6月5日收取20万元,2012年7月31日收取10万元,合计13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钱少珍、张锡蒙于2012年5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钱少珍确认与原告蔡信国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合意,并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主要争议为该300万元的指示交付是否成立,即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被告钱少珍在委托指印鉴定前,确认其签名时借条上的项崇淼账户信息已经存在,同时又确认该笔借款是提供给项崇淼之妻余华红使用,故具有指示交付的前提和合理性。原告将借款直接交付至被告钱少珍认可的接收人账户,并不影响与被告钱少珍之间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故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虽被告钱少珍否认本人偿还借款,但原告蔡信国诉称已收取偿还款130万元,并均按偿还本金处理,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具有减轻被告债务负担的实际效果,予以采信。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与书面约定不一致,现原告就低主张按月利率2%为计息标准,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_的四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认偿还时间及偿还数额,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钱少珍尚欠本金170万元,利息441866元(见附表)。自2012年8月1日起,被告钱少珍应继续按月利率2%对剩余本金170万元支付利息。被告张锡蒙、钱少珍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少珍、张锡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信国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7月31日利息共计441866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1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817元���由被告钱少珍、张锡蒙共同负担(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鉴定费20900元,由被告钱少珍负担(已缴纳至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昕昕审判员  叶 航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旭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