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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叶德奏、缪少演与林友箩、吴芬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奏,缪少演,林友箩,吴芬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合议庭成员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叶德奏。原告:缪少演。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李学雨。被告:林友箩。被告:吴芬芬。原告叶德奏、缪少演为与被告林友箩、吴芬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奏、缪少演起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吴芬芬经苍南县龙港明珠房地产经纪服务站介绍和两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以79.78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彩虹大厦3幢603室转让给原告。2010年10月20日,两原告和被告双方交清了转让款并交付了房屋,而后原告装修入住至今。两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被告吴芬芬所有。2008年6月27日,被告吴芬芬与金田集团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土地及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两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龙港镇彩虹大厦3幢603室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龙港镇彩虹大厦3幢603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德奏、缪少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林友箩、吴芬芬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吴芬芬所有;5.房产交易定金合同书、转款凭证、卖契、证明,用于证明吴芬芬已将涉案房产卖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现涉案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林友箩、吴芬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日,原告叶德奏、缪少演与被告林友箩、吴芬芬就龙港镇彩虹大厦3幢603室房屋签订了房产交易定金合同书并签订卖尽契。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林友箩、吴芬芬名下。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涉案房产因吴国栈诉林友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我院(2012)温苍龙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执行标的物权属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此进行专门规定,即应由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涉案房屋因被告林友箩与吴国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苍南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原告应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在停止标的物的执行后另行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现原告就涉案房屋径直提出确权之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德奏、缪少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