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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与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379号原某: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电信大楼××楼西××层。组织机构代码:77825474-9。负责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陈××。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蒲州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张甲。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乙。被告:张乙。被告:叶××。被告:温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机场大道××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被告:林××。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蒲州街道××东岸。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杨××。原某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张甲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浙鹿合银(开发区)最保字第851132011000435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张甲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原温甲隆某金某某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2011年12月14日,被告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浙鹿合银(开发区)最保字第851132011000484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原温甲隆某金某某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2012年5月7日,张乙、叶××作为抵押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851132012000171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乙、叶××自愿以登记在张国光××下××于××鹿城区胜利路××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01410**号)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固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付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8日,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张甲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851132012000175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张甲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固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2012年5月9日,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编号为85111201200108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1‰,按约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向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经催讨未果,原某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偿还原某借款本金70万元人民币,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暂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66294.21元人民币,合计766294.21元人民币(2013年2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月利率均为13.8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2、判令抵押有效,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某有权以张乙名下的抵押物(胜利路五马花园606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张甲、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某某告费由被告方某担。原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某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某与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明被告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与原某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编号为8511320120001719《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乙、叶××与原某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房产权属、设定抵押权的事实。6、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某起诉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仅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利息2578.8元,于2012年6月26日分别支付利息6661.9元、15.33元。借款至期后,借款本金均未偿还。2012年3月21日,温甲隆某金某某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温州××固件有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经核准变更为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5111201200108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某与被告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某与被告张乙、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分别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温州××固件有限公司与原某在约定担保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张乙、叶××作为抵押人自愿以登记在张国光××下××于××鹿城区胜利路××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0141026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某与温州××固件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融资期间内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某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9.21‰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256.03元)、罚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8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113201200017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浙鹿合银(开发区)最保字第851132011000484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张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浙鹿合银(开发区)最保字第851132011000435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张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张乙、叶××提供抵押的登记在张国光××下××于××鹿城区胜利路××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01410**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113201200017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30万元为限)。被告张乙、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固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乙、叶××、温州××物资有限公司、林××、温州××××固件有限公司、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庄  婧 微信公众号“”